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鄭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十號西向1.5公里處時
,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5元(含零件7,74
5元、工資3,370元、塗裝10,5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至第6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
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5日,已
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45÷
(5+1)≒1,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45-
1,291)×1/5×4≒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45-5,163=
2,58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3,950元,
合計16,5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於110年1月25日寄存轄區
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