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
被告 羅永祥
上一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勾稽證據資料,應可認定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守誠 公司)於民國88年9月29日已設立監督 委員會 名義所開立之專戶,其後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被告楊犁卿、羅永祥既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對於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監督及查核事項,應由監督委員會實施,以及監督委員會設立後應定期改選委員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之討論事項為「對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案由為「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為:「全數同意此方案」,上述討論事項依法應由監督委員會議決後進行查核及監督,而非僅由金守誠公司與合於勞退舊制之員工同意即可。況且,依金守誠公司於103年2月17日所列印、計費年月為102年1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偵27842號卷頁92-93)所載員工合計38人,可知102年12月有38名員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專戶,自不能僅憑被告羅永祥等5位勞退舊制員工之同意,即註銷專戶。但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上所載之主席及列席成員是否為合法之監督委員會委員,以及為何金守誠公司用以給付勞退舊制勞工之支票未提示兌現,導致金守誠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等情,均無法解釋,亦無法提出監督委員會定期改選之資料,足認本案會議紀錄所登載、表彰監督委員會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同意結清及註銷專戶,以及金守誠公司將會給付勞工退休金給勞退舊制員工之事實,應屬虛偽。此外,金守誠公司與其負責人、勞工間是不同的法律主體,各自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素真在偵查及審判中辯稱,因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人是他們的母親楊犁卿,所以才沒有兌現勞工退休金支票等詞,無非將公司法人與負責人混為一談,規避法令對於勞工退休金之保障,實無可採。被告王蝶蓉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金守誠公司於其任職期間(91年至106年間),從未告知勞工退休準備金要如何動支、運用,以及其實際上未兌領勞工退休金支票,係受被告羅素足指示才會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電話詢問時,表示有領到勞工退休金等詞(第一審卷二頁226),方屬實情。㈡綜上所述,原判決似認為金守誠公司為家族事業,於取得全部勞退舊制員工之同意(事實上係被告楊犁卿等6人共同合謀,以本案會議紀錄,製造金守誠公司獲得監督委員會同意結清專戶及給付勞工退休金給勞退舊制員工之假象),即可在監督委員會委員未出席之情況下,結清、註銷專戶。惟監督委員會係基於上開法令設置及運作,自不得便宜行事由未經合法選任之人充任,或實際上未開會決議而以他種會議紀錄取代。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不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主管審核金守誠公司申請註銷專戶之正確性,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合適,請予撤銷改判被告等人有罪。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引用證人 蔡仁傑 (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任職,並實際審核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說明:金守誠公司提出本件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之申請時,其有實質審核,發現文件欠缺也有通知補件,而經核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結果,只有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復經抽查詢問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等3人均有收到公司核發的退休準備金等語,從而可知本件審核人員已親自到庭說明本件審查過程,於法並無不符。
㈡本件勞退會議紀錄上有上述5名舊制員工之簽名,所載:「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記錄:羅素足」等文字,其中只有被告王蝶蓉對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為: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原審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則參諸會議紀錄之簽名方式及紀錄內容,足證被告羅永祥等人辯稱當時與會者於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並非無憑。
㈢關於本案有無涉及不法,原審判決已指明:「依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換言之,勞退準備金的發放是要保障舊制員工,依證人蔡仁傑所述,其於審核過程經核對勞工投保資料,認定當時金守誠公司符合舊制員工身分者僅有5人,又該5人均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在舊制員工全部出席開會之情形下,並無侵害員工權益之虞。再衡以本案主張權利受侵害僅有被告王蝶蓉1人,惟經鑑定後已足認定於會議紀錄上之簽名者為其本人,復經證人蔡仁傑到庭說明於其審查本案過程中,曾向被告王蝶蓉詢問並確認王蝶蓉有領到該筆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王蝶蓉未領到退休金致權利受損。此外並無其他人主張權利受有侵害,自難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害舊制員工權益,或有何誤導、損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正確審核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昌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