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39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街○○號「全球遊藝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之負責人,並僱用 郭曉瑜 (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6日止,由甲○○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連續以上開電動遊戲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向郭曉瑜換取遊戲代幣,並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具內,再押注與該電動遊戲機比輸贏,若押中,可贏得1倍至17倍之遊戲代幣,賭客再將所贏得之遊戲代幣向郭曉瑜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遊戲代幣歸甲○○所有。嗣經警方於95年5月6日凌晨0時34分,在上址查獲賭客 洪龍敏 (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電動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遊戲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共同連續賭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曉瑜、洪龍敏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彰化縣政府94年7月14日彰縣建商營字第0940213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94年7月
14日府建商字第094031009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條均業經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前揭遊藝場內,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及另案被告郭曉瑜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位於上址「全球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犯後猶坦承犯行,且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客洪龍敏身上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500元,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證人洪龍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電子遊戲機臺「十三張」壹臺(內含IC板壹塊)。
二、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叁臺(各內含IC板壹塊,共計叁塊)。
三、電子遊戲機臺「天豹」壹臺(內含IC板壹塊)。
四、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叁臺(各內含IC板壹塊,共計叁塊)。
五、電子遊戲機臺「大地主」壹臺(內含IC板壹塊)。
六、電子遊戲機臺「金象王」壹臺(內含IC板壹塊)。
七、電子遊戲機臺「BAR」壹臺(內含IC板壹塊)。
八、電子遊戲機臺「跑馬」叁臺(各內含IC板貳塊,共計陸塊)。
九、電子遊戲機臺「超悟空」貳臺(各內含IC板壹塊,共計貳塊)。
【附表二】: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條有關│不生新舊│不生新舊││││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規定,│法比較之│法比較之││││,皆為正犯。│,皆為正犯。│僅作文字修正,│問題,應│問題,應││││││對於狹義共同正│逕適用修│逕適用修││││││犯(指有犯意聯│正前行為│正前行為││││││絡及行為分擔之│時之舊法│時之舊法││││││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連續│【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6條】││││││犯│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修正刑法│舊法│經按現行法規│││、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第2條第1││所定貨幣單位│││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項前段││折算新臺幣條│││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例第2條之規│││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定折算後等值│││倍)。第1條所│。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是以新法並│││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未較有利。│││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本條例修正前公│7日刑法修正施│││││││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月26│││││││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月7│││││││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亦同。│數額提高為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罰金刑之下限,│修正刑法│舊法││││1元以上。│000元以上,以│由銀元10元(亦│第2條第1││││││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項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條││││││刑之│42條第1項】│第1項】││││││執行│││││││││罰金應於裁判確│罰金應於裁判確│罰金受刑人中,│修正刑法│新法││││定後2個月內完│定後2個月內完│無力一次完納或│第2條第1│││││納。期滿而不完│納。期滿而不完│一時無力完納者│項但書│││││納者,強制執行│納者,強制執行│,在實務上,時││││││。其無力完納者│。其無力完納者│有所見,舊法規││││││,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但│定須於2個月內│││││││依其經濟或信用│完納,新法則增│││││││狀況,不能於2│列「依其經濟或│││││││個月內完納者,│信用狀況,不能│││││││得許期滿後1年│於2個月內完納│││││││內分期繳納。遲│者,得許期滿後│││││││延一期不繳或未│一年內分期繳納│││││││繳足者,其餘未│」之要件而有利│││││││完納之罰金,強│於行為人。│││││││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條第││││││易服│42條第2項】│3項】││││││勞役││││││││折算│易服勞役以1元│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修正刑法│新法│││標準│以上3元以下,│幣1,000元、2,│役之折算標準,│第2條第1│││││折算1日。但勞│000元或3,000│舊法以銀元100│項但書│││││役期限不得逾6│元折算1日。但│、200、300元││││││個月。(罰金罰│勞役期限不得逾│即新臺幣300、││││││鍰提高標準條例│1年。│600、900元折││││││第2條前段:依││算1日,新法則││││││刑法第41條易科││提高易服勞役之││││││罰金或第42條第││折算標準,修正││││││2項易服勞役者││為以1,000元、││││││,均就其原定數││2,000元或3,00││││││額提高為100倍││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就折算金額以觀││││││││,顯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⒉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⒊依舊法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刑度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舊法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被告,至罰金刑之執行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