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林淑卿 即 吳瑞開 之繼承人
吳建瑋 即吳瑞開之繼承人 吳書敏 即吳瑞開之繼承人 吳書怡 即吳瑞開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 楊碧垂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被告 吳明宗 即 吳永隆 之繼承人
吳秋美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乾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被告 吳雪娥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孟珠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炎輝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妙麗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明峰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雨宸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宜真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駿 即吳永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宗、吳秋美、吳明乾、吳雪娥、吳孟珠、吳炎輝、吳妙麗、吳明峰、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向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吳永隆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及同段759、760、761、762、763、764、765、
766、767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柏林小段75-250、75-251、75-252、75-253、75-254、75-255、75-2
56、75-257、75-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7/17280,訴外人吳永隆並承諾該買賣為永久性替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即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董事長符合移轉條件,亦即訴外人吳永隆應替被繼承人吳瑞開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以符合訴外人吳瑞開之移轉條件。
(二)嗣訴外人吳永隆將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泰豐鄉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楊碧垂,其餘部分土地已處分殆盡。又泰豐鄉47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然 上開 土地法第30條修法刪除後,詎訴外人吳永隆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泰豐段47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楊碧垂,使買主依買賣契約可得主張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受損。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不受該條第3項限制。因訴外人吳永隆已無其他財產可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贈與,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訴外人吳瑞開已於民國105年4月8日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為訴外人吳永隆所有,再由被告吳明宗、吳秋美、吳明乾、吳雪娥、吳孟珠、吳炎輝、吳妙麗、吳明峰、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
(三) 若泰豐 段47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亦請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539元。
(四)本件買賣契約是訴外人天億公司原董事長吳瑞開代表訴外人天億公司所訂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己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訴外人天億公司前以買受人地位對被告為本件相同請求,惟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繼承人吳永隆與吳瑞開個人確定,兩造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提起本訴,則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吳瑞開知其為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債權人時即該確定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吳瑞開為本件債權人時起算。
(五)再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買賣契約之買主為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則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始得對被告被繼承人吳永隆行使請求權。被告被繼承人吳永隆生前與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碧垂,以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故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對於被告被繼承人吳永隆之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從贈與移轉時起算,並未消滅,原告繼承訴外人吳瑞開之債權,對被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與被告楊碧垂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贈與、97年5月2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楊碧垂應塗銷第一項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永隆所有,由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2,539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碧垂則以:
(一)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係繼承自訴外人吳瑞開之權利而來,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於80年12月16日即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思,針對泰豐段47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切結書,該契約書與切結書上僅蓋用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個人之印章,被繼承人吳瑞開並以個人銀行帳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此外,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自簽約時起亦僅由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一人保管,訴外人天億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毫不知情,由此可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自始當然知悉該買賣契約之債權為自己所有。另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於104年1月26日即因調取泰豐段4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知悉訴外人吳永隆已將該土地贈與被告楊碧垂之事實,進而以訴外人天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1月26日對訴外人吳永隆之繼承人及被告楊碧垂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足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至遲於上開前案訴訟起訴時即已明確知悉訴外人吳永隆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準此,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既於104年1月26日已知悉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則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於105年1月25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認被告被繼承人吳永隆將泰豐段4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碧垂之行為有害及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之債權,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正以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非自耕農者不能承受農地。泰豐段47地號土地屬農地,惟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其以泰豐段47地號土地為標的所簽屬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關於移轉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依買賣契約第
4條、第6條約定,早於80年12月16日簽約後即得隨時行使,故自斯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可知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對訴外人吳永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95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則訴外人吳永隆於97年5月20日為贈與行為時,已得對債權人拒絕給付,而被告楊碧垂為土地之受讓人,得本於民法第138條之同一法理,援引訴外人吳永隆之時效抗辯據以對抗原告,故被繼承人吳永隆於97年
5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並無債權受侵害,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四)原告雖宣稱土地買賣切結書第3條約定,係以訴外人吳永隆需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故依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契約應為有效等語。惟土地買賣切結書第3條之內容:「乙方須承諾該買賣為永久性替甲方符合移轉條件」,乃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吳永隆應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而使該買賣得永久性有效,故土地買賣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應為民法第147條規定「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約定,但參照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及其立法理由,上開「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約定有損公益,應為無效。因此,土地買賣切結書第3條顯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無效約定,而非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切結書仍不得依據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而成為有效。
(五)縱認土地買賣切結書第3條約定係以訴外人吳永隆需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然泰豐段47地號土地目前仍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未有變更為非農地之情事,故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準此,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未生效,原告自無從依據尚未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訴外人吳永隆之繼承人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或依民法
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更無從以損害賠償債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撤銷本件贈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要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明宗、吳秋美、吳明乾、吳宜真、吳明駿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一)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係繼承自訴外人吳瑞開之權利而來,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於80年12月16日即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思,針對泰豐段47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切結書,該契約書與切結書上僅蓋用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個人之印章,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並以個人銀行帳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此外,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自簽約時起亦僅由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一人保管,訴外人天億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毫不知情,由此可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自始當然知悉該買賣契約之債權為自己所有。另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於
104年1月26日即因調取泰豐段4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知悉訴外人吳永隆已將該土地贈與被告楊碧垂之事實,進而以訴外人天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
104年1月26日對訴外人吳永隆之繼承人及被告楊碧垂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足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至遲於上開前案訴訟起訴時即已明確知悉訴外人吳永隆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準此,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既於104年1月26日已知悉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則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於105年1月25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認訴外人吳永隆將泰豐段4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碧垂之行為有害及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之債權,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正以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非自耕農者不能承受農地。泰豐段47地號土地屬農地,惟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其以泰豐段47地號土地為標的所簽屬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關於移轉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依買賣契約第
4條、第6條約定,早於80年12月16日簽約後即得隨時行使,故自斯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可知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對訴外人吳永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95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則訴外人吳永隆於97年5月20日為贈與行為時,已得對債權人拒絕給付,而被告楊碧垂為土地之受讓人,得本於民法第138條之同一法理,援引訴外人吳永隆之時效抗辯據以對抗原告,故訴外人吳永隆於97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並無債權受侵害,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雪娥、吳孟珠、吳炎輝、吳妙麗、吳明峰、吳雨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前向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及同段759、760、761、762、763、764、765、766、767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柏林小段75-250、75-251、75-252、75-253、75-254、75-255、75-256、75-257、75-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7/17280。嗣訴外人吳永隆於97年5月20日將泰豐段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楊碧垂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37頁、第49-5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與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二)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與被告楊碧垂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楊碧垂塗銷 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與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則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於80年12月16日向被告吳明乾、吳明
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購買泰豐段47地號土地時,該土地為新豐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6年4月13日新鄉建字第1060003904號函(見本院卷33頁)可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⒊茲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於80年12月16日向被告吳明乾、吳
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購賣泰豐段47地號土地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為原告所自承。而依二人於80年12月16日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士調卷第36-37頁)所示,該二人於訂約時並未約定應將前開土地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日後因法令變更得移轉時,應辦理土地移轉。則其二人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被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無效,自屬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永隆於買買時並承諾該買賣為永久性
替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即天億公司董事長符合移轉條件,亦即訴外人吳永隆應替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以符合訴外人吳瑞開之移轉條件等語。然查:依前開二人另行簽訂土地買買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吳永隆)須承諾該買賣為永久性替甲方(即訴外人吳瑞開)符合移轉條件」等語,並未述及訴外人吳永隆應替被繼承人吳瑞開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意。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吳永隆約定應替被繼承人吳瑞開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以符合訴外人吳瑞開之移轉條件,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之被繼承人吳永隆與被告楊碧垂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與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
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吳永隆就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並之買賣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不得向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永隆請求移轉泰豐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其被繼承人吳瑞開死亡後,自亦無前開權利得以繼承。雖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吳永隆將泰豐段47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楊碧垂,原告亦不因此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以其債權受損害為由,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三)關於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楊碧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訴外人吳永隆與被告楊碧垂間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同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對於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吳永隆就泰豐段47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若泰豐段47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亦請求依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2,072,539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繼承人吳瑞開與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被繼承人吳永隆就泰豐段47地號訂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以其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吳瑞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吳永隆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楊碧垂而受有損害,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前開土地無法移轉予原告時並請求被告吳明乾、吳明宗、吳雪娥、吳孟珠、吳秋美、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吳宜真、吳明駿賠償2,072,53
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