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林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扶)被告 李蓉珍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9、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桂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騎乘MTK-8091號機車搭載 周默彬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群益路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蓉珍騎乘158-EFF號機車,沿該群益路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擦撞徐桂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3人均人車倒地,致徐桂林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足踝多處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周默彬受有右肘、左手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李蓉珍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尾椎椎體移位、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查:被告即告訴人李蓉珍係於108年4月11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8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刑調字第130號調解事件卷宗附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10號卷第2至4頁),故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被告即告訴人李蓉珍於10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被告徐桂林所辯被告即告訴人李蓉珍於108年4月23日始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乙詞,應屬無據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徐桂林、李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照片暨傷勢照片40張。
四、被告徐桂林雖辯稱:被告李蓉珍應有超速行駛且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直行,係為轉彎車,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伊沒有過失云云;另被告李蓉珍則辯稱:係被告徐桂林超速撞擊其左側車身,且其已經行駛至路中央,有通行路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桂林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被告李蓉珍有超速及為轉
彎車事實,告訴人始終指稱其係以時速20公里直行等語(見警卷第2、37、38頁),尚不能僅憑被告徐桂林主觀之臆測即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李蓉珍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李蓉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蓉珍在案發當時於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雙方發生撞擊,伊機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復於警詢改稱伊的機車中間遭被告徐桂林機車車頭撞上等語,是被告李蓉珍就其與被告徐桂林車身撞擊點位置一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再者,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被告徐桂林及被告李蓉珍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側車身、前車頭,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李蓉珍車輛撞擊部位係位於機車車頭,倘被告李蓉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受撞擊,自不可能係與被告徐桂林之車輛右側發生擦撞,則在無法判定被告徐桂林是否違規超速之情形下,被告李蓉珍辯稱其係遭被告徐桂林撞擊車輛等語,自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係考均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2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屬左方車之被告徐桂林疏未注意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李蓉珍,而被告李蓉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且互相就對方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俱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被告李蓉珍ㄧ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桂林、周默彬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徐桂林騎車行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李蓉珍騎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輕重、所受傷勢、渠二人各自過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徐桂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蓉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李蓉珍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2人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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