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凱
郭淞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翊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陸個、KY牌潤滑液壹條及HUIWEI牌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郭淞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陸個、KY牌潤滑液壹條及HUIWEI牌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108年10月起」之記載,補充為「108
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第4行「承租址設…」之記載,補充為「分別承租址設」、第6至7行「招攬應召女子及客人」之記載後,補充「並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HUIWEI牌手機內之LINE、微信之通訊軟體,分別與客人及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第11行「分別得1,200至1,4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得1,400元、1,9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美珍鄭淑美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郭淞蕯固坦承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接送應召女子 彭鮮紅 至上開處所乙情,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翊凱及 許建強 共同經營,辯稱:是因為被告蔡翊凱很忙,其去幫忙云云。惟查,證人彭鮮紅於警詢中指稱:郭淞蕯是與其拆帳之男子,由郭淞蕯安排其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卷附被告蔡翊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HUIWEI牌手機內之微信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觀之,群組名稱「和美405派工區」中,暱稱「NBA」為被告蔡翊凱、暱稱「 郭大海 」即為被告郭淞蕯,該對話內容業經被告蔡翊凱於警詢中表示為討論性交易服務派工等情(見偵卷第1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前往該場所搬運床墊、更換用具等行為,況被告郭淞蕯亦分別於警詢中坦承知道被告蔡翊凱承租相關地址之房號是要做為性交易場所、大概知道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2、313頁)。就此,被告郭淞蕯對被告蔡翊凱租用該處所之用途顯係知情,並受被告蔡翊凱之通知接送應召女子並收取拆帳費用,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郭淞蕯所辯實無可採。被告郭淞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蔡翊凱、郭淞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許建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10月起至遭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
0○0號之房號00000號、00000號房,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蔡翊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行為動機亦有差異,難認被告蔡翊凱所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蔡翊凱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此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分工方式、經營之期間,暨被告蔡翊凱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淞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保險套6個、KY牌潤滑液1條及HUIWEI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係被告蔡翊凱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翊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件證人 張文得 雖於警詢中供稱完成性交易後有將性交易之價金交予證人彭鮮紅等語,證人彭鮮紅亦於警詢中供稱有收取證人張文德所給付之性交易價金等語,然據被告蔡翊凱於警詢中表示:客人與小姐完成性交易後,客人先將消費金額交給小姐,伊隔日中午左右過去向小姐收取拆帳費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108年11月26日當日該筆價金,被告蔡翊凱與證人彭鮮紅尚未拆帳;另被告蔡翊凱於警詢中又稱:至今都尚未獲利,剛起步階段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經營期間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蔡翊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淞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翊凱、郭淞蕯及許建強(另行發佈通緝中)等人自民國10
8年10月起,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翊凱、許建強提供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承租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之房號00000號、00000號房;蔡翊凱並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設備於JKF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招攬應召女子及客人;郭淞蕯則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上址容留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費用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每60分鐘3,200元(應召女子得分別得1,200元至1,400元,餘由蔡翊凱、郭淞蕯及許建強等人分潤)。嗣於108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彭鮮紅正與張文得以4,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結束,並在上址房號0000
0號房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上址房號00000號房內扣得KY牌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翊凱坦承上情,而被告郭淞蕯雖於警詢、偵訊中 矢口 否認有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被抓當天蔡翊凱有欠人手,所以去幫忙,伊只有大概知情,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彭鮮紅、張文得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蔡翊凱與被告郭淞蕯於108年11月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及25日一同前往上址搬運床墊、更換毛巾、精油、衛生紙及盥洗用品,並由被告郭淞蕯帶同不詳女子進入上址等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65張在卷可查,此外,亦有上開扣案物品、現場圖1份、現場及被告蔡翊凱與郭淞蕯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許建強涉犯本案犯行,其間有一同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分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所得之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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