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炳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炳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炳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公開展示」之記載,應係「公開傳輸」之誤寫),為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玩轉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葉炳堂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堂明知其用以刊登販賣「壁虎支架」商品廣告之商品展示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在其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帳號「k75519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重製玩轉科技公司所
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壁虎爬」之產品圖片1張,並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嗣玩轉科技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炳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之代表人 朱婉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提供之專屬授權資料及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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