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奕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自首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也表示願意接受制裁,家中尚有母親罹患癌症,請予從輕發落。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認其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認上訴人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動機,戕害一己身體的危害,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自首、未危害他人、家中尚有罹癌母親
待扶養等事,希望輕判,惟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均已予審酌處理,上訴人反覆爭執,顯應歸類於漫事指摘之空詞,要非指摘原判決哪裡錯誤,進而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理由顯係空詞,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上訴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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