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甲○○」均更正為「陳進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陳進峰」均誤寫為「甲○○」,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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