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89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依年息8.5%分60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592,4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4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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