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魏光武 輔助人 魏良夙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蔡坤財 係夫妻關係,而該二人以經營民間放款
高利貸為業,原告於民國78、79年間因需錢孔急,遂向蔡坤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蔡坤財並要求原告簽立同額本票乙紙及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清水段二小段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擔保。嗣原告無力清償該借款,蔡坤財乃陸續要求原告開立①發票日82年4月22日、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82年7月22日及②發票日82年7月22日、面額1,250,000元、到期日83年3月22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由蔡坤財收執,且要求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又以原告未清償本息為由,要求原告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保障債權,原告遂於85年3月19日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時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及以口頭約定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389,066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亦不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2紙之債務。
㈡詎被告於98年間卻利用原告年事已大、智能退化及不熟悉法
令,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現又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未履行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以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與被告請求原告清償之系爭本票2紙之債務為抵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及訴外人王掌令借款而開立本票3紙(包括系爭本票2紙),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向王掌令借款3,200,000元,有80年3月11日同額借條及
發票日80年3月11日、到期日80年6月11日之同額本票可稽,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l,500,000元,有82年4月22日同額借條及發
票日82年4月22日、到期日82年7月22日之同額本票可稽,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⒊原告向被告借款1,250,000元,有83年3月22日(應為82年7
月22日)同額借條及發票日82年7月22日、到期日83年3月22日同額本票可稽,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委託訴外人蔡坤財與原告討論還
款事宜,蔡坤財於101年2月14日持上開本票3紙向原告提示,原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30日還款,有本票3紙併列之影本上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文字「101.2.14101.4.30魏光武要來處理如果要還還是要拍賣」、「101年2月14日來拜訪魏光武先生。他說101年4月30日會去事務所處理債務還款」等語可稽。嗣因原告未於同年4月30日還款,被告遂於同年5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原告主張其曾於85年間將名下系爭921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約定被告不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給原告,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被告否認有此抵銷之約定,蓋因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與系爭本票2紙之債務無關,且系爭92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系爭本票2紙債務發生之時間相差約2年,如何互為條件而為上開約定。若兩造間有此約定,何以原告於98年間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時,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又何以101年2月14日蔡坤財向原告請求還款時,其仍表示會於同年4月30日清償,而未表示被告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還款,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為抵銷之主張,被告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系爭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王掌令,原告就王掌令之債權未予以爭執,卻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原告於82年4月22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
期日82年7月22日之本票,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以原告於8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l,250,000元、到期日83年3月22日之本票,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上開支付命令均於98年3月16日確定。被告並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⒉訴外人王掌令以原告於80年3月11日簽發、面額3,200,000元
、到期日80年6月11日之本票,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該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6日確定,王掌令並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確定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⒊原告於另案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
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
⒋原告於85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00元/平方公尺,系爭921土地價值為4,389,066元(800×l6,459×1/3)。
⒌原告於84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設定4,500,0
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金河 ,該抵押權於85年3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註記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
⒍蔡坤財於101年2月14日持上開3紙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且在該3紙並列之本票影本上記載「101.2.14101.4.30魏光武要來處理如果要還還是要拍賣」、「101年2月14日來拜訪魏光武先生。他說101年4月30日會去事務所處理債務還款。」原告亦在前開文字後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系爭買賣價金作為抵銷
,是否屬於執行名義所成立後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⒉原告主張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系爭買賣價金對被告主張抵
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921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與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作為抵銷,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適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又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即系爭買賣價金
債權,並於10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向被告為抵銷表示,始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抵銷債權雖係發生於00年間,然原告既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效力應於抵銷者即原告為意思表示時始生其效,是以其消滅被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所為請求之事由,應係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適法。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抵銷債權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以移轉當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元,作為系爭9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故系爭921土地賣與被告之買賣價金為價值為4,389,066元(800×l6,459×1/3)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於己有利之系爭9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確為4,389,066元,提出證據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921地號土地87年(含)以前之登記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系爭921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如同原告所稱之上開計算方式,且未能提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舉證證明系爭9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確係4,389,066元,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部分,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迄今已逾
18年之久,目前無資金往來資料,可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21地號土地業於85年間即由原告出賣與被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抵償云云,則何以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裁定,經本院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際,未見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兩造上開約定事由即被告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抵償向法院聲明異議。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係以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作為抵償云云,則何以於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未向被告主張依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反係於本票3紙並列之影本(包括系爭本票2紙)旁之空白載有「101.2.14、101.4.30魏光武要來處理如果要還還是要拍賣」等語處親自簽名,且於字據上載有「101年2月14日來拜訪魏光武先生,他說101年4月30日會去事務所處理債務還款」等語處親自簽名,顯見被告確係於101年2月14日就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向原告催討還款事宜,而經原告允諾會於101年4月30日處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早已清償,並無以系爭買賣價金作為抵償系爭本票2紙之債務乙節,係屬有據,應堪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系爭本票3紙並列之影本旁處簽名及上
開字據上簽名係因當時原告年事已高且智力與判斷處理事情之能力已退化,故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3年間向本院申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3年5月7日監護/輔助宣告訊問時,鑑定人表示「個案(即原告)於1年多前腦中風就醫,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動作遲緩症狀,日前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個案記憶力、算數能力及金錢管理能力差,需人協助處理」等語,有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第152頁)。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住院,有智能記憶皆明顯退化情事等情,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第115頁),然原告早於101年2月間即於上開本票3紙並列之影本旁處簽名及上開字據上簽名,距離原告主張因腦中風智能記憶明顯退化之際(即101年12月)尚有10個月之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腦中風前有何影響其辨識能力,是自難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腦中風而認定原告於101年2月間於上開本票3紙並列之影本旁處簽名及上開字據上簽名有何智能記憶明顯退化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4、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抵銷債權存在,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為4,389,066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買賣價金未給付與原告云云,尚難採信。縱如原告所言系爭9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確為4,389,066元,原告當應於被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原告亦無聲明異議,更於101年2月間承諾會於101年4月30日處理債務還款事宜,而原告亦無於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得知被告欲為欠款之追討後,立即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價金,顯與一般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積極催討買賣價金之常情相違,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並無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並無以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作為抵銷系爭本票2紙債務之抵銷適狀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買買價金之債權,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云云,即難認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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