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麗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吉生藥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敏肝寧」膠囊2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塑膠袋內,旋為該藥局負責人 楊偉承昱 發覺阻攔其離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偉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