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 王健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健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與證人 洪巽豐 、 周家瑋 前往大肚溪畔試槍一事,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有互為矛盾之違法,且就證人二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復就周家瑋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併列,未為證據取捨之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楊朝吉 證稱洪巽豐有栽槍嫌疑,及洪巽豐對於槍枝比較了解,而扣案之槍枝上又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理由不備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巽豐、周家瑋、楊朝吉、 賴嘉億 之證述,佐以電話通聯紀錄、洪巽豐發予楊朝吉之簡訊、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所錄得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翻拍畫面、槍彈照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周家瑋所寫書信影本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洪巽豐可能係因與其有雞翅糾紛而故為栽槍陷害,如何不足採信,及周家瑋所為相異之詞,證人 葉典育 、 林毅桓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復敘明㈠洪巽豐於警詢雖未提及試槍、至大肚溪畔及拆解槍枝之事,惟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有於一00年二月九日上午與洪巽豐前往大肚溪畔,洪巽豐並曾拆解槍枝之詞,可見上訴人欲與洪巽豐、周家瑋前往大肚溪畔試槍乙事,確屬事實,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依據周家瑋前後供述,說明其於法院作證之證言,已遭上訴人施以壓力,改稱槍彈係洪巽豐拿出來,非上訴人拿出來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楊朝吉之證述、洪巽豐所發簡訊內容及監視器錄影所錄得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判斷係上訴人邀約洪巽豐試槍,洪巽豐始自上訴人處取得扣案槍彈無誤,楊朝吉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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