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