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沂潔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月1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7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李沂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沂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0日20時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
電筒型電擊棒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及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扣案為證。而
手電筒型電擊棒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8款之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