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