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政雄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及代理人 黃泳瑗 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依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頁,視為抗告),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另本件抗告狀中記載代理人黃泳瑗,惟並未附據經抗告人及代理人黃泳瑗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而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暫家字第64號裁定,惟該裁定附表中並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事項應經黃泳瑗同意之記載,是如抗告人確委任代理人黃泳瑗為本件抗告代理人,應補正提出經抗告人及代理人黃泳瑗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附此指明。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