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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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成功路4段324巷4弄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梓韋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張晉 語及其女張○瑜(108年生,年籍詳卷),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應注意禮讓右方來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後照鏡,告訴人、 張晉語 及張○瑜均人車倒地(張晉語、張○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雙胸腔氣血胸、右側第1、2、3、6肋骨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腔積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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