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懷德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顧懷德係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前揭公司與告訴人 陳碧惠 間有土地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社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協商,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公然以「那妳是畜生」、「妳是狗養的」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碧惠以及在場之告訴人 李昕李媛如 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1年6月2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等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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