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榮
葉心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李士榮因家人債務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前往案外人 郭俊宏 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花店,與郭俊宏及員工即被告兼告訴人葉心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李士榮、葉心湧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李士榮持自行攜帶之鋁棒毆打被告葉心湧,造成被告葉心湧受有左腕、右手第4指及左膝挫傷、右手第4指及左擦傷等傷害;被告葉心湧搶下被告李士榮之鋁棒後,持鋁棒毆打被告李士榮手、腳,致被告李士榮因而受有頭部紅腫、左手肘擦挫、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士榮、葉心湧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士榮、葉心湧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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