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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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慧 相對人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69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3月15日2,500,000元167,764元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3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69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2月16日1,000,000元725,455元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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