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霖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 陳昭成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嗣告訴人 范育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於被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再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