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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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並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4年11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4004033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17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