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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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世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世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與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為如前述之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