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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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彭裕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92元,及其中33,596元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獲准,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嗣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5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33,596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等服刑結束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請求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