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九如
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楊九如被訴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檢察官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原判決判決後,被告楊九如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楊九如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合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非法販賣槍枝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明政 最後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有看過被告拿的本案手槍,我覺得很漂亮,我約於109年時就看過本案手槍,我喜歡該槍,所以問被告要不要換槍,我於110年6月間以金牛座手槍1支向被告換本案手槍,並補貼3萬元被告等語及我詢問被告1支改造手槍要多少錢、有沒有現貨,我有朋友要購買,被告說沒有現貨要去調,我才要被告問完回我消息,被告向我回報1支改造手槍要5萬5000元,因為被告有在販賣改造槍枝,我才會詢問他等語。再佐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向被告稱:「有問到在回我消息」等語,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回稱:「問的的5.5」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槍彈販賣之高度可能性。
2、證人 許科豐 於警詢時證稱:我持有向被告購得之改造手槍期間,我將該支手槍拆解保養,剛剛警方提示給我的本案手槍,經我現場檢視及拆解再組合後,我看到内部的零件(槍管和彈簧)、構造、位置及顏色都是完全一樣,而且被告賣給我的這把手槍,上下滑套要組在一起的時候沒有很順,不是很好結合,也跟警方現場提供給我檢視和拆解組合的本案手槍一樣,所以我確定本案手槍就是被告賣給我的手槍等語;並於偵訊時結證稱:警方有於偵查隊辦公室拿出本案手槍供我檢視,我確定這把槍跟我先前向被告購買的手槍是同1把,因為警方有讓我拆開本案手槍檢視,檢視過程中,槍枝的内部彈簧金屬是一樣的,彈簧的金屬是金色的,槍枝上膛時會卡卡的,還有槍管的顏色是銀色的而且沒有那麼新,有點生鏽。另外,外觀、構造也跟我當初跟被告購買的槍是一樣的。因為我先前也接觸過其他槍枝,所以我知道該槍枝跟其他槍枝的差別,所以我確定警方提示給我的本案手槍與被告賣給我的槍是一樣的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家文 於警詢時證稱:許科豐向被告購買的改造手槍,是不是就是扣案的本案手槍,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許科豐向被告購買之改造手槍,之後是不是又被被告轉賣給共同被告王明政等語;證人陳家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賣給許科豐的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我只知道那把槍是黑色的,槍枝詳細的資訊我完全不知道,臉書照片的槍跟本案手槍長得都差不多,我真的沒辦法辨認,許科豐只有說他向被告買「金牛座」手槍,沒有講型號,我也不瞭解「金牛座」手槍跟FNX-9手槍有何差別;共同被告王明政有告訴我,他有1支長的霰彈槍(即本案獵槍)及1支短的手槍,都是跟被告買的等語等語。
4、再佐以被告配偶關於110年3月15日LINE通訊軟體語音錄音:「還有這支之前有在黑貓開過(開槍),今天拿過去了,麻煩一下,你東西拿回去,錢給我全部吐出來,如果不吐出來,別說我之前答應我老大,不去找你。做一個情分嘛,你要把東西拿回去,錢全部都給我還回來,看何時,時間給我」,在卷可考。
5、依照上開證據互相佐證、補強後,自可以認定共同被告王明政確實有於110年6月間以金牛座手槍1支向被告換本案手槍並補貼3萬元被告,足以認定。原審不採納證人之證述理由稍嫌速斷,就共同被告王明政部分不但未與其他證據一同評價且割裂所有證據,並無整體思考。
(二)非法販賣子彈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偵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12月在復興路居所拿了2萬元給被告,一開始要買50顆九○子彈,1顆子彈400元,被告就把子彈拿到東勢鐵皮屋給我,但因為幾顆有瑕疵,我就跟被告說,所以被告就將該盒子彈拿回去檢查,並把有瑕疵的子彈挑掉後,再把剩下的47顆子彈拿到鐵皮屋給我(即藍色盒裝47顆子彈);霰彈槍子彈其中4顆出自被告,其餘6顆是「甲男」賣槍給我時就放在槍袋內了。其他九○子彈部分,塑膠包裝的11顆九○子彈部分,是「甲男」將本案霰彈槍及金牛座手槍交給我時就在槍袋內了,但是無法擊發的,另外4顆也是「甲男」帶過來,在同1個槍袋內,但是否能擊發以鑑定報告為準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培 得雖於警詢時證稱: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被告在舊公司(即復興路居所),叫我拿1盒藍色外盒的子彈去新公司(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給共同被告王明政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8頁)。
3、再佐以共同被告王明政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向共同被告王明政稱:「50個少幾個有瑕疵把它挑掉大的測試兩個可以剩4個」,並有該對話可考。
4、依上開證述、證詞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間確實有子彈之交易情況。原審就此遽然認定被告並無販賣子彈之事實,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均主張被告為共同被告王明政所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之來源,從而,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本質上存有虛偽之高度危險,而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況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已由原審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法傳喚,但仍不得以未到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如此,方能在不侵害被告憲法之對質結問權之情形下,符合刑事訴訟法採證原則之要求,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就本案審理之重點在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明力如何?除其證述外,檢察官是否已提出確實之補強證據,令本院在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詞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之情形下,仍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之犯行?經查:
(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初供時證稱:本案獵槍(筆錄記載「霰彈槍」,下均同)是我於110年9月中旬向被告購得,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路居所)交付給被告15萬元,被告於1、2週後帶著本案霰彈槍至上址交付給我,此事共同被告陳家文、 張培得 都知道等語。本案霰彈槍、本案手槍及霰彈槍子彈是我於110年6月底,我透過「甲男」(綽號詳卷)牽線,以20萬元之價格1次性買入,但我不清楚「甲男」是幫我向誰購入,當時我將現金交給「甲男」後,大概過1、2個小時,「甲男」就將上述槍彈拿到復興路居所交給我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至25頁)。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同日偵訊、及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約於110年6月22、23日,我在復興路居處,我先拿20萬元給「甲男」,「甲男」再去拿本案霰彈槍、本案手槍還有霰彈槍子彈給我等語(見偵7069號卷二第122至123頁;原審聲羈50號卷第28至29頁)。至此而言,共同被告王明政均未證稱本案手槍是向被告購買,而是一致陳稱係透過「甲男」購得。其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卻改口稱:我於110年4月間,以20萬元向「甲男」購得本案霰彈槍及2把金牛座手槍、霰彈槍子彈10多顆還有九○子彈8顆(證人共同被告王明政並具體指認「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110年6月間我在復興路居所,用上開其中1把金牛座手槍向被告交換本案手槍,我還補貼給被告3萬元;至於上開另1把金牛座手槍,我於110年4月底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另外我在110年9月間,又以15萬元向被告購入本案獵槍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0至41頁)。然而,依照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1年4月27日)之記載,共同被告王明政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由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09年12月向 李昱彰 (已歿)取得,此情亦為共同被告王明政所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2頁),準此,共同被告王明政卻又陳稱係向「甲男」購得,顯然前後不一。再參,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竟又再次翻供,改稱:本案我被查獲的本案手槍、本案霰彈槍、本案獵槍,以及我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全部都是李昱彰於109年12月中旬抵押給我,我先前會稱是向被告購買,是為了想要減輕刑責,但我受到良心譴責,且這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也不會承認,本案也與「甲男」無關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7至48頁)。準此,共同被告王明政本次證述,與上述各次證述情節完全不同。綜觀其證述內容,前後有各種不同版本,前後不一,反反覆覆,彼此矛盾,容有瑕疵可指,證明力自有疑義,已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最後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有看過被告拿的本案手槍,我覺得很漂亮,我約於109年時就看過本案手槍,我喜歡該槍,所以問被告要不要換槍,我於110年6月間以金牛座手槍1支向被告換本案手槍,並補貼3萬元被告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47、449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共同被告王明政既可透過不同管道購得各式槍枝,其若於109年即看過、喜愛本案手槍,何以遲至110年6月間才向被告換槍?而未更早換槍(例如以其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交換)或直接向被告購買?又一般持有槍枝之人,大多注重槍枝之殺傷力,共同被告王明政是否會僅因槍枝外觀之差別就向被告提議換槍,甚至還願意補貼金錢,亦非全然無疑。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雖證稱:共同被告陳家文知道我向被告換槍之事云云(見偵7070號卷一第61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真的不知道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跟被告換槍,我沒有聽過共同被告王明政用手槍跟被告交換手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準此,共同被告王明政所稱與被告換槍乙事,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參,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記帳的習慣,我手機內有1個「加總備忘錄」,其中「刀家開銷」中記載「玩具400000」,就是我向被告、「甲男」購買槍彈之紀錄云云,並有其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7070號卷一第41至42頁)。然而,依照上開備忘錄手機畫面截圖所示,並未記載日期,也無其他備註,無從辨識是紀錄何時之帳款,且所謂「玩具400000」所指為何?是否係指購買槍、彈之費用?又係指購買哪幾支槍、哪些子彈?有無包括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或者其他槍彈?均欠明瞭。且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後於111年5月31日警詢之證述,其又改證稱:我本案被查獲的本案手槍、本案霰彈槍、本案獵槍及我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都是李昱彰抵押給我的,因為他向我承租怪手,但他說怪手被偷,他無力償還,所以他拿一袋槍枝和子彈要以40萬元之代價先給我抵押,等他有錢償還時再來贖回槍彈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8頁),則上揭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共同被告王明政所記載之「玩具400000」,是否確為共同被告王明政向被告、「甲男」購買槍彈之紀錄,即有疑義。此外,依照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向被告稱:「有問到在回我消息」等語,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回稱:「問的的5.5」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對此證稱:我詢問被告1支改造手槍要多少錢、有沒有現貨,我有朋友要購買,被告說沒有現貨要去調,我才要被告問完回我消息,被告向我回報1支改造手槍要5萬5000元,因為被告有在販賣改造槍枝,我才會詢問他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50至51頁);被告對此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明政告訴我他想要買槍,他請我幫他去問,我去問朋友,朋友說1支要5萬5000元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76頁)。依照此部分對話內容之文義,並不能排除被告辯詞之合理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欲購買改造手槍,如此,共同被告王明政是否會於110年6月間再以金牛座手槍1支補貼現金3萬元和被告交換本案手槍?即非無疑。是以共同被告王明政上述「換槍」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即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3、證人許科豐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本案手槍,是我於110年上半年某日以4萬元向被告購得。後來我覺得本案手槍射擊起來不太順,稍微會卡彈,我就跟被告說要賣回給他,我當時大概持有本案手槍約3個月後,賣回給被告。我持有向被告購得之改造手槍期間,我將該支手槍拆解保養,剛剛警方提示給我的本案手槍,經我現場檢視及拆解再組合後,我看到内部的零件(槍管和彈簧)、構造、位置及顏色都是完全一樣,而且被告賣給我的這把手槍,上下滑套要組在一起的時候沒有很順,不是很好結合,也跟警方現場提供給我檢視和拆解組合的本案手槍一樣,所以我確定本案手槍就是被告賣給我的手槍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571至573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警方有於偵查隊辦公室拿出本案手槍供我檢視,我確定這把槍跟我先前向被告購買的手槍是同1把,因為警方有讓我拆開本案手槍檢視,檢視過程中,槍枝的内部彈簧金屬是一樣的,彈簧的金屬是金色的,槍枝上膛時會卡卡的,還有槍管的顏色是銀色的而且沒有那麼新,有點生鏽。另外,外觀、構造也跟我當初跟被告購買的槍是一樣的。因為我先前也接觸過其他槍枝,所以我知道該槍枝跟其他槍枝的差別,所以我確定警方提示給我的本案手槍與被告賣給我的槍是一樣的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595至596頁)。至此,證人許科豐之上開證述確實對被告不利,然而,證人許科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有辦法分辨警方提示的本案手槍,就是被告賣給你的那1把槍?)因為我去過被告家,我印象中他就只持有1把改造手槍。(檢察官問:但警方提示的本案手槍,並非在被告住處被扣得,你如何確定本案手槍就是你先前向被告購得的那1把?證人許科豐反問:所以本案手槍是警察在別的地方扣到就對了?檢察官稱:我只能跟你說本案手槍不是在被告住處扣到的。)那我沒辦法肯定,我沒辦法保證,我當時會回答警方兩把槍是同1把,是因為我當時試的感覺就是這樣,但我實際上沒有辦法保證,主要就是我拆解過程中的1個手感而已,它的滑套會很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由是可知,證人許科豐之證述脈絡,其判斷兩把槍是否同一之因素,似乎係以考量本案手槍是否係自被告住處扣得為重要判斷基礎,如此一來,是否可憑證人許科豐上開證詞所謂之「手感」,在證人許科豐亦欠缺充分信心之情形下,判斷兩把槍確屬同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問。再者,證人許科豐於原審雖另證稱:(檢察官聲請提示偵7070號卷一第338頁臉書照片)我在臉書上張貼的手槍照片,手槍上面那邊就跟被告賣給我的手槍長的一樣,這把槍就是被告賣給我的,我當初警詢時之所以稱臉書照片的手槍是我向陳家文借來拍照,是因為我怕被判刑。因為我只有買過1把槍,所以我臉書張貼的這張手槍照片,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的那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然而對照該張臉書照片及本案手槍照片(見偵7070號卷一第338頁;偵3304號卷二第572頁),兩把槍從外觀上即有明顯區別,臉書照片之手槍槍身槽線可見銀色部分,本案手槍則無銀色部分;臉書照片之手槍4條槍身槽線均為左上至右下之斜線,本案手槍4條槍身槽線則皆為右上至左下之斜線,應非同一槍枝,此情徵諸原審提示上開2張照片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閱覽,其亦證稱兩把槍不一樣、外觀不同等語更明(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如此一來,證人許科豐向被告購得之改造手槍,是否應為該臉書照片手槍而非本案手槍?自有疑問。原審為向證人許科豐確認上情,而提示許科豐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證人許科豐始改證稱:應該是我時間點搞混了,我拍攝臉書照片時,我應該早就將向被告購買的槍賣回去給他,我是另外再借1把槍來拍照,臉書照片的槍跟我向被告買的槍外型很像,我要親自拆解才有辦法確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證證人許科豐證述可信度亦屬有疑,再經原審最後向證人許科豐確認上情,其仍證稱:我沒辦法肯定臉書照片的槍是不是被告賣給我的槍,但我也真的有跟其他人借過手槍來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是其證詞前後對照,實有疑義,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就證稱:許科豐向被告購買的改造手槍,是不是就是扣案的本案手槍,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許科豐向被告購買之改造手槍,之後是不是又被被告轉賣給王明政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30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賣給許科豐的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我只知道那把槍是黑色的,槍枝詳細的資訊我完全不知道,臉書照片的槍跟本案手槍長得都差不多,我真的沒辦法辨認,許科豐只有說他向被告買「金牛座」手槍,沒有講型號,我也不瞭解「金牛座」手槍跟FNX-9手槍有何差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第170頁),足見證人陳家文並無法判斷兩者是否為同1把槍,自無從補強證人許科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參以,證人陳家文雖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本案手槍是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售給王明政,因為被告是我和王明政的小弟,我有聽到被告與王明政討論販售槍枝的事宜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88頁);但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卻又改稱:於110年8、9月間在舊公司即復興路居所,王明政與他人有糾紛,我有看到王明政拿出本案手槍、本案獵槍及子彈,我問王明政怎麼我來公司這麼久不知道他有這2把槍,王明政才告訴我他是向被告買的(見偵7070號卷一第304頁),並未證稱其親自聽聞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討論販售槍枝事宜,反而證稱其是事後聽共同被告王明政所述,前後有所不一。甚至證人陳家文於偵訊時更結證稱:說真的我不清楚王明政如何取得扣案槍彈,我有聽王明政說過被告有賣1把霰彈槍給王明政,另外我知道王明政有1把手槍,但我不確定這把手槍是不是被告賣給王明政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政有告訴我,他有1支長的霰彈槍(即本案獵槍)及1支短的手槍,都是跟被告買的,我沒有看到王明政向被告買槍的過程,是王明政告訴我他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63-165頁)。準此,證人陳家文關於「被告販賣本案手槍給王明政」乙事,主要是聽聞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事後陳述,並非其自身實際體驗,要屬傳聞證據,自難憑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王明政說過本案手槍是被告幫他用的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6至24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有聽王明政說過,他的槍是向被告拿的,而110年11月至12月,王明政在橋頭公司把玩槍,他就拆槍管告訴我被告的手工很好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371、373頁),其證述較像被告替王明政改槍或者製造槍枝,而非被告販賣槍枝給王明政,此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的來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會改槍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49頁)可參。然證人張培得警詢時卻證稱:我有看過王明政持有之本案手槍,槍枝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39頁),其前後證述不一,亦有可議。此外,證人張培得關於「王明政如何取得本案手槍」乙事,係聽聞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事後陳述,並非其實際體驗,屬於傳聞供述,非可採信。
6、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人許科豐、證人陳家文、證人張培得,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或為傳聞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以每顆4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九○子彈50顆,總價共2萬元,即為警扣得之1盒九○子彈47顆(含本案乙子彈35顆)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頁),並未交代其他扣案九○子彈之來源,以及其向被告購買之50顆子彈,欠缺3顆之去向。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同日偵詢時則證稱:我於110年6月22、23日,我先拿20萬給「甲男」,「甲男」再拿本案手槍、本案霰彈槍給我,也給我扣案的九○子彈及霰彈槍子彈共約10幾顆。扣案多的九○子彈,是在被告於110年9月間販賣本案獵槍給我後,我再拿2萬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的等語(見偵7069號卷二第122至123頁),依其此部分證述,其所持有之九○子彈,有部分是向「甲男」購得,並非全係向被告購買,又其向被告購買九○子彈之期間,亦與上開警詢所述有所出入。其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又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以20萬元向「甲男」購買本案霰彈槍、2把金牛座改造手槍、霰彈槍子彈10多顆、九○子彈8顆。我於110年6月間用其中1把金牛座改造手槍向被告換本案手槍,我還補貼3萬元,另外我還以2萬元向被告購入50顆九○子彈。另外,我於110年9月間,我又以15萬元向被告購入本案獵槍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0至41頁),關於其向被告購買九○子彈之期間、與購買本案獵槍之前後順序,亦與其前揭證述不同。嗣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竟改稱:我先前所述不實在,我被查獲的3把槍枝都是李昱彰於109年12月中旬抵押給我的,他拿1袋槍枝和子彈以40萬元之代價先給我抵押,等他有錢還我時再向我贖回槍枝和子彈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7至48頁);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時再次改稱:我於110年6月底,我以20萬元向「甲男」購買本案霰彈槍、金牛座改造手槍各1把及子彈;另外藍色盒裝的九○子彈,是我以每顆400元、總價2萬元向被告購買50顆,但後來被告告訴我其中幾顆有瑕疵,所以他有拿掉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58至59頁),雖然證稱被告有販賣子彈情事,但亦證稱其持有之部分子彈係向「甲男」購買。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偵詢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1、12月在復興路居所拿了2萬元給被告,一開始要買50顆九○子彈,1顆子彈400元,被告就把子彈拿到東勢鐵皮屋給我,但因為幾顆有瑕疵,我就跟被告說,所以被告就將該盒子彈拿回去檢查,並把有瑕疵的子彈挑掉後,再把剩下的47顆子彈拿到鐵皮屋給我(即藍色盒裝47顆子彈);霰彈槍子彈其中4顆出自被告,其餘6顆是「甲男」賣槍給我時就放在槍袋內了。其他九○子彈部分,塑膠包裝的11顆九○子彈部分,是「甲男」將本案霰彈槍及金牛座手槍交給我時就在槍袋內了,但是無法擊發的,另外4顆也是「甲男」帶過來,在同1個槍袋內,但是否能擊發以鑑定報告為準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49至451頁)。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關於扣案子彈來源之證詞反覆無常、前後不一,其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2、且除去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李昱彰抵押、與被告無關之證述,而依其他各次證述大致可歸納出,扣案之藍色盒裝47顆九○子彈係其向被告購得,至於其餘九○子彈(共15顆)係向「甲男」取得。然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5號鑑定書之記載,扣案之62顆九○子彈中,有59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有2顆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1顆則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見偵7070號卷二第85至89頁反面),可見扣案之九○子彈中,有3種不同規格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且因警方並未將扣案九○子彈分類,已無從分辨藍色盒裝47顆九○子彈究竟屬於上開鑑定結果中的何種情形,又不論該47顆子彈屬於何種規格,依照一般常情,同時購入之子彈應該會是相同規格,但上開鑑定結果卻有不同子彈規格,若謂藍色盒裝47顆九○子彈均屬於鑑定結果中之5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那何以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辦法、恰巧再向「甲男」或其他人取得相同規格之其他12顆子彈?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提出共同被告王明政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向共同被告王明政稱:「50個少幾個有瑕疵把它挑掉大的測試兩個可以剩4個」等語(見偵7070卷二第125頁),並主張此可佐證被告販賣本案子彈給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事實。然而,依照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九○子彈之時間為110年6月至9月,果爾,距離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111年1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已有相當時間,而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供稱:後面這段話的意思,我是幫王明政測試霰彈槍子彈,我測試了2顆,剩4個的意思就是剩4個霰彈槍子彈;而前面那段話則是指小顆的手槍子彈,有些頭斷掉了,所以我幫王明政把有瑕疵的挑起來等語(見偵3034號卷二第476至477頁)。從而,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偵查中,大多證稱霰彈槍子彈並非自被告處取得,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有販賣霰彈槍子彈之情,既然被告雖未販賣霰彈槍子彈給共同被告王明政,仍會幫共同被告王明政測試霰彈槍子彈,則被告自陳其在共同被告王明政公司工作、從事載運土方等語(見偵3304號卷一第4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也證稱:被告算是王明政的員工,我們那時候都是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依照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關係,被告除了幫共同被告王明政測試霰彈槍子彈外,也幫其測試九○子彈,並非不可想像,未必能憑此遽謂被告測試之子彈,就是被告販售給共同被告王明政,否則依照共同被告王明政所述,其係以1顆子彈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何以被告向共同被告王明政回報其將瑕疵子彈剔除後,未見雙方討論退費或扣款問題,共同被告王明政也未曾證述此情?是否該等子彈並非共同被告王明政向被告所購得,僅如同霰彈槍子彈一般,被告僅單純幫忙共同被告王明政測試、篩選子彈?非無疑義。從而,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通訊軟體對話,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雖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舊公司(即復興路居所),叫我拿1盒藍色外盒的子彈去新公司(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給王明政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8頁),然對照共同被告王明政並未證稱過被告販賣本案乙子彈給他時,係透過共同被告張培得轉交,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乙情,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上開關於「轉交子彈」之證述,即難證明被告有販賣子彈給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事實。再關於共同被告王明政手機內「加總備忘錄」,其中「刀家開銷」中記載「玩具400000」部分,則同前所述,該備忘錄並未記載日期,也無其他備註,無從辨識是紀錄何時之帳款,且所謂「玩具400000」所指為何?是否係指購買槍、彈之費用?又係指購買哪幾支槍、哪些子彈?有無包括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或者其他槍彈?均欠明瞭。倘認為「玩具400000」係共同被告王明政向被告、「甲男」購買槍彈之總金額,固與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28日警詢證述購買之金額總數40萬元相符,然對照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後於111年5月31日警詢證述卻改稱:我本案被查獲的本案手槍、本案霰彈槍、本案獵槍及我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都是李昱彰抵押給我的,因為他向我承租怪手,但他說怪手被偷,他無力償還,所以他拿一袋槍枝和子彈要以40萬元之代價先給我抵押,等他有錢償還時再來贖回槍彈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8頁),則共同被告王明政於上開備忘錄中所記載之「玩具400000」等字,是否確為共同被告王明政向被告、「甲男」購買槍彈之紀錄,即有疑義,亦即難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王明政是向誰購買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子彈罪犯行之補強證據。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關於本案子彈來源之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共同被告王明政既屬於對向共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出槍砲來源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能,其證言本質上具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故其並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更有賴確實之補強證據支持其真實性。然則,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子彈罪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楊九如被訴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