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等情,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2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44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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