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福源 相對人 鄭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裁定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24,492元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之前,暫時停止。聲請人已經遵照前述裁定提供擔保,經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在案。兩造間前述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108年度嘉簡字第60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嘉簡字第
60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相對人還沒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已證明。足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