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又瑞 (原名 歐龍騰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又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經營小吃店、購屋、購車及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701,333元未清償,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經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現任職於臺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8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5,000元、勞保費690元、健保費535元、電話費1,373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100元、扶養費2,000元、雜支費2,000元等支出,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又名下財產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華南銀行存款423元、郵局存款2,02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3年9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黃字第104851號執行命令、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線上查詢系統表、臺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薪資條、華南銀行存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律師信函、遠傳電信繳款補單、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照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營業登記資料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