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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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
原   告  玫塊 欣欣 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
被   告  蕭涵云
訴訟代理人  林偉鈞
       蕭景夫
       陳明宗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介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5年3月至9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34元,嗣依同一事
實,追加請求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份之管理費,聲明因
而擴張為224,416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記載「貳拾
貳萬肆仟肆佰『零』拾陸元」,零應屬贅載),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
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105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已另行
對原告提起確認上開會議無效之訴(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951號),須待該案判決結果,始知本件原告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及被告應否給付管理費,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186至187頁)。惟查被告所稱之先決問題均
為本院可自行調查裁判之事項,且參諸本案繫屬日為105年
9月12日,有起訴狀載收狀日期可稽,至被告於106年6月
19日具狀陳報其已提起另訴前,業已歷經5次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就主要爭點均已充分調查辯論,若停止本案訴訟,將
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原告亦表明其不同意停止訴
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並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前開聲明,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共有前後兩棟,兩棟為獨立之
建築物,出入口、公共設施各自獨立,財務亦各自管理。前
後棟原先共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嗣於103年10月24日經前
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撤銷原管理委員會,另分別成立
前、後棟管理委員會。基此,後棟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5年
3月12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
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訴外人 董邦承 為召集人,召開第1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成立後棟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
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
。被告為坐落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
果,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262元(計算式:460.21平方公尺
即139.21坪×124元=17,262元)。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
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13.5個月(10
6年1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未付,屢經催討無果,爰
依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及後棟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16元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合法成立,欠缺當事人能力:
1.基於同一建築執照而設計之數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組成之
公寓大廈,原則上應僅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而執行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例外於住商混合之特殊情形始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另一個管理委員會,否則無當事人能
力。本件玫瑰欣欣大樓為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
層為單一建築物,並非各自獨立之數棟建築物,且辦公、商
場之出入口並無各自獨立,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單獨成立後棟管委會。
2.且本件原告僅以後棟住戶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
立後棟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應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
雖又提出103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其主張
得分設前後棟管理委員會之依據,但查該決議內容違反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決議應屬無效
;且該次決議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應視
為不成立,亦不能認為玫瑰欣欣大廈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已決議通過分別成立前後棟管理委員會。
3.又於後棟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僅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董邦承並非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不得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故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
決議之效力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縱認原告係合法成立,亦不得由後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
管理費之收取方式: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有關
共用部分之管理及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等,涉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縱認玫瑰欣欣大廈得以分
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僅是使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
以分區管理之前後棟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權責範圍,以達其分
工管理之功能,並非即可由後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公共
基金之繳付。是以原告依據僅有後棟區分所有權人28人出席
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
由。
㈢被告係於103年4月28日自其父親蕭景夫受贈系爭房屋,蕭景
夫則係於96年8月31日向前手 林進發 買入。而因系爭大樓於6
6年間竣工時,即約定封閉後棟原作為停車場出入口之旋轉
升降機,改將前棟地下室之人行樓梯改為車輛進出坡道,但
因前棟人行樓梯面積不足,須使用林進發所有系爭信義路4
段375號1樓部分面積,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於66年起即
決議日後不向林進發收取管理費。蕭景夫及被告相繼買受及
受贈系爭房屋後亦繼受上開分管協議,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共
同終止上開分管協議,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況且管理委員
會亦從未管理過系爭房屋,被告自無須繳付管理費。
㈣即便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然系爭房屋係連通整層地下室,無
前後棟之分,面積依謄本記載為413.91平方公尺,原告逕以
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計算管理費,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玫瑰欣欣大廈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103年4
月28日受贈取得上開建物後,迄未繳交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成立,有
無當事人能力?㈡後棟區分所有權人能否自行決議管理費之
收取方式?㈢被告能否主張依66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免繳管
理費?㈣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合法成立,具備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寓大廈之定義,
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此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
1項所明定。查玫瑰欣欣大廈共有前後兩棟,雖係建於同一
基地並請領一張使用執照,但前後兩棟分別有獨立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4段及臺北市○○區○○○路○○○巷
○號,設有獨立之門廳、電梯及出入口,且除地下層係貫通
前後棟外,地面層均以實牆區隔前後兩棟,樓層互不相通,
構造上屬於獨立之兩棟建物;另前後兩棟之共用部分登記為
不同建號,有各自之特定部分及權利範圍,大多數之公共設
施(除地下室配電室、發電機、消防設施外)均各自設置、
各自收取管理費並維護,使用上亦有獨立性等情,有玫瑰欣
欣大廈之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室至3樓之各層平面圖、前後
棟各自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前後棟之公共設施建物登
記謄本共2份及98年12月19日制訂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4項
規定等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6至91頁、第
61至66頁、第133頁),堪認前後棟乃屬不同之公寓大廈,
依法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參主管機關頒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3項所規範之得申請報
備對象,亦包含「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
廈,符合: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
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
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益明。
被告辯稱基於同一建築執照而設計之數區分所有建物、基地
所組成之公寓大廈,僅能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云云,洵屬無
據。
2.被告又以玫瑰欣欣大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得分設管理委員會之要件,否定原告成立之正當性云
云。惟按前條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
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
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
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
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
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
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商場
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為規定,與一宗基地之數公
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執此為辯
,自無可採。
3.經查,玫瑰欣欣大廈前後棟原先僅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嗣於
103年10月24日經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5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一、撤銷本管理委員
會;二、同意前後棟分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
該次決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原管理委員
會遂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同時申請成立前棟管理委員會,
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5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10466830400號函審核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
處理原則」,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23
頁)。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則於105年3月12日召開第1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理委員會,同時制訂
規約及後棟管理費收取標準,亦經報備核准在案,此有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資料、報備
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7頁、第8
頁)。足認本件原告係於原管理委員會合法註銷後始行成立
,並無同時存在兩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4.被告另援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5月21日北市法二字
第09630935000號函第三點固謂:「有關大廈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另依條例及規約規定組成另一管委會之效力乙節,按公
寓大廈之管理,本即尊重住戶自治及多數決之精神,但因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情形外,每一公寓大廈僅能
有一個管理委員會適法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解散原
管理委員會再另外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故如多數住
戶之真意係在於解任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改選委員時,
建議貴處可施予行政指導,使其改選程序符合相關規定,以
達到其更替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查上開函釋既係針對真意係為解任原管理委員會之
成員而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之情況所為,與本件係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分設前後棟管理委員會因而註銷原管理委員會
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前揭註銷為不合法。
5.被告再抗辯玫瑰欣欣大廈103年10月24日第5屆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
規定,上開決議應視為不成立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玫瑰
欣欣大廈原先訂於103年10月8日召開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撤銷原管理委員會(前後棟),另分開成立前棟及後
棟個別之管理委員會一案,惟當日僅有8人到場,未達區分
所有權人數114人之3分之2,故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
雲卿復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103年10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2人,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亦超過5分之1以上,經出席人員全體通過註銷原管理委員
會,並由前後棟分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玫瑰欣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歷年報備相關資料卷宗,並
查核卷內所附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4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暨簽到表、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等
物確認無訛。而 莊雲卿 於103年10月24日會後即指示當時之
總幹事 徐政儀 將書面決議寄發給所有住戶並公告,逾7日均
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
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莊雲卿於社區內張貼之說明
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據證人徐政儀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提出其於103年
10月31日購買郵票之購買票品證明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
213頁),再參以證人徐政儀對於被告戶籍地址長期遭退件
,故其向來均將被告之文件併寄至被告父親蕭景夫敦化南路
之地址一事敘述綦詳,可見證人徐政儀所證稱其在每次開完
會後都會寄送會議紀錄等語並非臨訟杜撰,堪予信實。基此
,被告空言抗辯管理委員會事後未將103年10月24日會議紀
錄寄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決議應視為不成立云云
,不足採信。
6.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又
前條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亦有明定。查玫瑰
欣欣大廈原管理委員會係於104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註銷,業如前述,故於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5年3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理委員會前,後棟並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是以後棟區分所有權人 鍾春蘭
郭雪英 以書面共同推選董邦承為召集人,並自105年1月18
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公告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之推選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自已生合法推舉之效力;被告猶
稱董邦承並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屬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7.綜上,玫瑰欣欣大廈前後棟既屬不同之公寓大廈,得分別成
立管理委員會,且原管理委員會業經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註銷另行分設前後棟管理委員會,
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則後棟區分所有權人遵循上開決議
結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方式推選董邦
承為召集人,於105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之後棟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成立。被告辯稱原告不具
當事人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㈡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方式: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承前所述,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於105年3月12日決
議合法成立後棟管理委員會,其等自無不得自行決議管理費
收取方式之理。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謂:「至於要求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
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
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
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同條例第26
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規定始可...」等語,辯稱縱使後棟得單獨成立管理
委員會,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由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決議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前揭判決事實係針對公寓
大廈集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
、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為論斷,而本件玫瑰
欣欣大廈前後棟之共用部分分別登記為不同建號,有獨立之
特定部分及權利範圍,且公共設施除地下室配電室、發電機
、消防設施係約定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共同分擔維護費用外,
其餘公共設施均各自設置、各自收取管理費並維護,此有98
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
約第13條第3項、第4項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3頁),足見本件前後棟分別收取管理費、各自收支
,於實行上並無困難,與上開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之公寓
大廈仍共用大部分公共設施,應共同負擔共用部分之維護,
不宜自行決定如何收取管理費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援
用前揭判決意旨為其論據,顯屬失當,殊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66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主張免繳付管理費: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349號解釋可參。
2.被告辯稱:玫瑰欣欣大廈原設計規劃汽車從設置於後棟之旋
轉升降梯進出,但該旋轉升降梯使用不便且經常故障,故經
玫瑰欣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將原設置於後棟
之旋轉升降梯封閉停止使用,並將前棟1樓原有設置進入系
爭地下室之人行樓梯更改為車輛進出坡道,但因前棟原有人
行樓梯面積不足,須使用系爭地下室前手林進發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部分面積,影響林進發之權利
,故玫瑰欣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日後不收受林進發
之管理費用等詞,固與證人徐政儀證稱:自其於99年起擔任
玫瑰欣欣大廈總幹事以來,就未開單向被告收過管理費,其
是延續前手交接之繳費名單來開繳費單,至於被告這一戶為
何可以不用繳,原因其不清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
),堪信被告前揭所辯或非子虛。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縱使被告之前前手林進發曾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上開
分管協議之意思合致,效力能否拘束現在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視上開分管協議之內容是否為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自承玫瑰欣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於66年間即已決議
系爭房屋無須繳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
頁),而經本院逐一比對66年間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等92
人名冊及105年3月12日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分見本院
卷第50頁、第78頁)後,知其中除訴外人 王仁中 1人外,其
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一相符,足認後棟區分所有權人自66年
間與林進發成立分管協議以來,已多所更迭。再參以被告主
張之分管協議內容中,有關封閉後棟旋轉升降梯,並由地下
室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前棟原人行樓梯作為汽車進出坡道部分
,固屬一望即知,受讓人尚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就免徵管
理費部分,則無明顯之權利外觀,被告復自承66年間之決議
並無書面紀錄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客觀上已難以
查知,且衡諸常情,受讓人於受讓時,通常不會特別予以留
意其他所有權人有無繳納管理費,何況本件自形式上以觀,
地下室所有權人係將共用部分之人行樓梯變為專用,權利有
所擴張,一般人亦難以預期其係因而得免繳管理費為是。是
以,被告辯稱其得依66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對抗目前之後棟
區分所有權人,繼續主張免予繳交管理費云云,尚非可取。
3.又被告辯稱分管協議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始生合法
終止效力等語,固無違誤,惟此前提係該全體共有人均應受
分管協議之拘束而言,本件分管協議成立後,大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既已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前揭情事,應認受
讓人尚難以查知有前揭免繳管理費之分管協議存在,則該等
受讓人本已不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自無待合意終止以脫離
其限制,被告此節抗辯,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又聲請傳喚
證人即前前手林進發、證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滕起民 ,待
證事實為證明玫瑰欣欣大樓就系爭地下室更改施工,確有同
意日後免收地下一層管理費之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73
頁、第181至182頁),惟上開分管協議縱使存在,亦不影
響本院所為之判斷,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兩名證
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被告應繳納之數額:
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
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
理費,此有上開決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被
告為坐落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茲查該建物之層次面積為413.91平方
公尺,共用部分46.3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面積651.
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190分之4630=46.3平方公尺),
合計為460.21平方公尺(計算式:413.91+46.3=460.21)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被
告抗辯原告主張上開面積係併算前棟地下室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頁),容有誤認,不足採信。是依上開決議結果,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17,262元(計算式:460.21平方公尺×0.3025
×124元=1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5年3
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13.5個月
(106年1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未付,共欠之管理費
數額即為233,037元(計算式:17,262元×13.5月=233,03
7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416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上開依法可
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
付105年3月至106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224,416元,及自
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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