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壯勇
劉佩聰 被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8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7萬8,42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