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陳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9886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9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