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登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登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又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⑶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擔任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21,000元、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