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臺北縣○○鄉○○村○○路三之六號「十方大法寺」為改建大雄寶殿,因而清理前任住持 慧果 法師圓寂之後所遺留佛像、破舊經書,己○○藉口其臺中縣○○鎮○○路○○○巷○○號及二一號之住處可供堆放該寺不要之法器物品,因而徵得該寺現任住持甲○○(即 釋海定 )同意,除允諾其可取走寺內阿彌陀佛立像一尊及數十尊之小佛像(按均不在警卷扣押物品目表內)外,並允諾己○○可將寺內 釋迦牟尼 佛(銅)座像及伽藍菩薩(紅豆杉)等二尊佛像載走,暫放其上開住處,俟該寺改建完成後而有需要時,即可隨時向其要求歸還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農曆年前某日,分別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堆高機操作員及在場維護寺內環境之戊○○夫妻等人,於上址竊取寺內之功德箱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韋陀 菩薩一尊(價值六萬元)一尊、伽藍菩薩一尊(價值六萬元)、大香爐一件(價值約十五萬元)、石獅二隻(各一萬元)、及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一尊(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佛桌一張(起訴書漏載)等物(另起訴書贅載 釋迦牟尼佛 【銅】座像及伽藍菩薩【紅豆杉】等二尊佛像)得手,並載運至其上開臺中縣○○鎮○○路○○○巷○○號及二一號等住處放置,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甲○○返回上開寺內時,始發覺如上所述之法器物品均已不在寺內,多方尋找之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發現上揭物品置放於己○○上址居住處,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自「十方大法寺」搬走上開佛像及法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佛像及法器物品均是「十方大法寺」因興建大雄寶殿原欲丟棄之物,其因覺可惜,遂向該寺住持釋海定即告訴人甲○○表示願代為收藏及安置上開佛像物品,待將來大雄寶殿興建完成,再將上開佛像及物品運回,其並無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搬運上開佛像物品當時,非但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在告訴人於現場同意指示下搬運,吊車司機更是丁○○所代叫,而被告更有拿名片、地址、電話予告訴人,言明所搬之物係要運至臺中縣大甲鎮其上開住處,被告若有竊盜意圖豈能此為,又被告若未得告訴人同意,又豈能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完成搬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其證稱:「十方大法寺」之前任住持慧果法師往生後,該寺在整理佛像,因小佛像數量太多,有幾十尊,寺廟不需要,被告看到後就表示在臺中縣大甲鎮有房子,可以將佛像暫置於該處,將來十方大法寺重建好之後,如果需要可以取回,當時其有同意把幾十尊的小佛像交給被告處理,除了小佛像之外,其有同意被告可以取走釋迦牟尼佛(銅)座像(警卷相片編號6)、伽藍菩薩(紅豆杉)(警卷相片編號7)及立像阿彌陀佛(按不在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共三尊佛像,但其有特別告訴被告,除此之外,警卷照片內所提到功德箱一個、韋陀菩薩一尊、伽藍菩薩一尊、大香爐一件、石獅二隻、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一尊、佛桌一張(起訴書漏未記載),這些物品其當時有跟被告特別指明不能搬,因為那些都是寺廟當然必備之物,也都是寺廟的財產,且在臺北縣政府登記有案,不可能送他,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就有向被告說明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稱:照片上之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大香爐、韋陀菩薩、伽藍菩薩、功德箱、石獅子、佛桌,都沒答應要給被告,是他自行搬走的等語,更偵查中所證稱;其當時在場有聽到告訴人有交待被告不能拿走,告訴人有一一帶被告到物品前面說明,何物可搬,何物不可搬走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其未聽到告訴人有說哪些東西不可以帶走;當時因收容的老人家跑出來抗議,告訴人明白交待大香爐不能拿走,其對此印象較深,還有一些佛像,告訴人有說蓋廟宇之初,縣政府有照相存檔的佛像不能帶走,門口那兩尊就是照片四的兩尊佛像,伽藍菩薩一尊(紅豆杉)、釋迦牟尼佛一尊(銅),當初告訴人有說可以先行移走,但廟裡需要的時候要搬回來,至於經書及小型佛教文物不用歸還,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雖就告訴人有無一一指明何物品可以或不得取走一節,證人丁○○證述或有出入,惟就大香爐不得取走,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取走伽藍菩薩一尊(紅豆杉)、釋迦牟尼佛一尊(銅)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足見除警卷相片編號9之大香爐確未經告訴人同意遭被告搬走之外,其他經告訴人允諾被告可搬離之佛像、物品,僅為伽藍菩薩一尊(紅豆杉)、釋迦牟尼佛一尊(銅)、立像阿彌陀佛及經書與小佛像,其他法器物品不在同意搬取之列,應甚明確。況上開佛像中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一尊,經查確屬十方大法寺向臺北縣政府所為寺廟登記有案之法物(寺產),亦有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附於警卷可供稽核,依常情此等該寺之重要法器,衡情當無棄置,而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取走之理。
㈡至證人丁○○又證稱:告訴人曾打電話給慧果師父的女兒(
即案外人丙○○)問有無被告己○○這個人,且係由其叫石碇的貨運行來了一部吊車,吊走佛像,第一尊是釋迦牟尼佛(銅),但當時其就先行離開,後面的部分其沒有看到,且貨運行吊車來吊佛像的時候,告訴人有在現場指揮云云。然查,告訴人有無打電話與丙○○向其詢問被告之身分與背景,與被告事後是否涉犯竊盜罪行實無關聯;又吊車雖為證人丁○○所代叫,且吊車來吊佛像時告訴人雖在現場,而告訴人亦否認當時確有在場,然其所吊取之物既為告訴人所同意被告搬走之釋迦牟尼佛(銅)及伽藍菩薩(紅豆杉),是以該次吊車吊取之佛像原即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帶走之物,縱認告訴人在場、證人丁○○代叫吊車等情,亦與事後被告另行自行搬走功德箱一個、韋陀菩薩一尊、伽藍菩薩一尊、大香爐一件、石獅二隻、及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佛桌一張等物之事實無涉。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照片神像、物品其都沒
有看到等語,其後又稱:其只是除草,在堆高機、卡車到「十方大法寺」的時候,其有看到觀世音菩薩(玉),伽藍菩薩(紅豆杉),還有大香爐,並有看到一張桌子,但不知道是否為照片所示桌子,沒看到石獅子,其餘部分不知道云云。又證稱:堆高機在搬上述部分物品的時候其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其後又改稱:時間太久其忘記了云云。繼又稱:搬東西的時候,其有搬東西出去,詳細情形其不清楚。又改稱:搬東西,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是告訴人請其來的,告訴人叫其搬,其就搬,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又改稱:編號
1觀世音菩薩,是其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何人說可以搬的忘記了,告訴人未曾要其搬編號1觀世音菩薩到車上,編號2石獅,是否其幫忙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面也忘記了,編號4菩薩則沒有看到,編號5菩薩,其沒有幫忙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面,編號6釋迦牟尼佛(銅),其沒有幫忙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面,編號7伽藍菩薩(紅豆杉),其有幫忙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面,是被告叫其搬的,被告表示說有和告訴人聯絡,其搬的 關公 佛像(即伽藍菩薩)時,沒有聽到告訴人叫其搬上車,告訴人有沒有跟其說,其忘記了,編號8佛桌,其有搬過一張桌子,但是不知道是否照片這張,編號9大香爐,是被告用堆高機搬上車,其有看到,但其沒有搬,編號10功德箱,是其幫忙搬到被告叫的卡車上面,是被告叫其幫忙搬上車,搬這些東西時,告訴人是否說可以搬其沒有聽到,其只是在那邊做工的,被告去搬運兩次其都有在場,其在場兩次,告訴人均有在現場,被告搬運期間告訴人在現場看,被告搬完後才離開等語。其證詞關於被告搬哪些物品上車,其有無看到、有無幫忙、何人要其幫忙、告訴人有無指示要其幫忙等項前後供詞反覆,互相矛盾,且衡諸證人戊○○年逾六旬,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年事已高,且自承僅係受僱在「十方大法寺」除草、拆除路旁破損觀音像、清理雜物等情,顯見其僅係在場負責清潔工作,對有關搬取佛像法器等事未能記憶清晰,亦屬事理之常。其反覆不一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自承其前後三次前往該寺搬運物品,第一次是用十五
噸吊車,第二次有請證人戊○○夫妻幫忙,也有用堆高機,玉佛觀音像是第一次,護法菩薩是第二次,第三次是農曆年前,約九十五年一月下旬,就是農曆年的前幾天等語,再參以證人甲○○證稱:其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搬運物品時其有在場,之後還有一次,被告用吊車來,是搬運釋迦牟尼佛(銅)座像,還有立像阿彌陀佛,是在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已經是九十五年一月間,第一次搬的物品都不在警卷相片內,編號7伽藍菩薩後面有六尊小佛像是其同意被告搬走的,第二次搬運的佛像包含照片內的伽藍菩薩(紅豆杉)、釋迦牟尼佛(銅),吊車吊的時候其有看到,其同意被告搬走這三件等語。堪認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應發生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搬運之後即第二次及第三次至該寺搬運法器物品之時,時間則在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及一月下旬農曆年前數日,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人甲○○固有同意被告暫搬走伽藍菩薩一尊(紅
豆杉)、釋迦牟尼佛一尊(銅)、立像阿彌陀佛像,並代為處理小佛像及破舊經書等物,惟並未同意被告任意取走寺內功德箱一個、韋陀菩薩一尊、伽藍菩薩一尊、大香爐一件、石獅二隻、及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佛桌一張等物,且證人甲○○亦有言明上開物品係寺產不得搬取,被告明知其情,竟在「十方大法寺」改建大雄寶殿整理環境之際,趁寺內人員及信徒不明究理之際,擅自搬走寺內財物至其住處,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照片十張、贓物領據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參。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堆高機操作員及在場維護寺內環境之戊○○夫妻等人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僅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竊得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個人私慾,竟將寺廟用供信眾崇拜之用之佛像法器等物品竊取據為己有,且犯後為圖卸責,猶飾詞矯辯,猶於審理中指稱告訴人之信眾係詐欺集團云云,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行尚屬平和,且係趁機伺隙所為,是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慧果法師移交與證人甲○○是否清楚云云,尚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涉,而證人丙○○亦具狀陳稱就本案並無所悉等情,是證人丙○○並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刑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