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丙○○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購買被告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之6、143之8、143之9、143之10、143之12、143之14、143之44、143之45、143之46、143之48、143之50、143之52、143之55、143之57、143之130及143之131地號,共1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1/10(1/2),及另應有部分1/12,並包含地上物部分之所有權,於訂約時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依被告丙○○之要求以現金匯入訴外人 李施叔卿 之帳戶,另200,000元以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3年7月18日、票據號碼A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丙○○收執;嗣因該契約註明之93年10月31日履行期限到期,雙方復於94年5月26日再行訂立契約,除期限外,其餘條件均與前契約相同。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應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第34條)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並負責協商土地所有權人 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 等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等事。且本買賣土地可開發建築許可,契約始成立,否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無息返還訂金。」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持分及公同共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外,尚附有被告丙○○須「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之停止條件,被告丙○○須踐行上開條件,本件買賣契約始成立,蓋原告會購買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及公同共有部分,目的在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以便能加建築利用,如不能取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買受被告丙○○所有之土地持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並無用處。惟原告於95年6月5日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85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丙○○應於函到後通知其他共有人甲○○、李施叔卿、 何曉隆何曉陽何曉鵬何星慧何信中何素梅何素貞何素真 、呂何玉鳳、 張何素月何啟明何啟清何清松何清信 等人與原告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符合達到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然被告逾期並未履行,原告遂於同年月1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26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丙○○履行,被告丙○○迄今仍未履行。再者,因原告買受之土地,皆遭訴外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及 陳根來 等人所有之鄰地圍繞,故須取得鄰地之所有權或通行權,方有利用之價值,俾使本件買受土地能通行至公路,並得指定建築線,而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予以建築開發使用,故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丙○○應負責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等人,與原告簽定鄰地買賣或道路通行租賃契約,以達到「本買賣土地可開發建築許可」之程度,因被告丙○○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拒不履行,原告遂於95年6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再分別催告被告丙○○應通知鄰地所有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及陳根來等人,與原告簽定鄰地買賣或道路通行租賃契約,被告丙○○迄未履行本件契約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本件買賣契約,自始既不生效力,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定金及價金之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及價金500,000元。
⒉縱認上開契約之約定,非屬停止條件,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惟原告購買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之目的,係在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故要求被告「應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今因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 何錦生何森棋 等人提出異議,並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向鈞院提起訴訟,以致買賣之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移轉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丙○○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所收價金款項;又被告丙○○拒不踐行「負責協商洽談土地通行權事宜」之要求,與鄰地所有權人陳根來洽談土地通行權問題,使原告買受之上開土地無法通行,亦未履行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原告先於9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丙○○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5月8日再次函知被告丙○○解除本件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已收之定金及價金款項共計500,000元,然被告丙○○迄今仍置之不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⒊因被告丙○○與訴外人 李水金 雙方訂有共同合作承買土地
同意書,其中第6條約定:「雙方於民國94年3月間共同處理 何仲元 、何曉陽等二人台新銀行債務撤銷土地查封登記費用新台幣800,000元整,甲方(即被告丙○○)負擔新台幣300,000元整…」。被告丙○○遂要求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部分,先行給付300,000元,並經被告丙○○要求逕匯入訴外人李施叔卿之台新銀行帳戶,故原告上開300,000元之給付,實係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倘上開300,000元非屬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為何於本件買賣契約上簽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自始不成立,或經解除契約,被告丙○○自應連同定金共500,000元返還予原告。至被告丙○○提出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365號及5364號存證信函,函中敘及之 徐國隆 代書事務所及主辦人員丁○○,皆係原告所委任,原告怎會「未出面辦理履行登記手續」,實情係當時共有人何錦生、何森棋到場,並代表其他共有人 林何玉燕 、何玉霞、 何嬌雲 表示反對,致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被告丙○○將事實予以顛倒,自有予以澄清之必要。又被告丙○○於95年3月間催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其中8筆建築用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未協同辦理係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無法解決,143之43及143之10地號土地道路被封住,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丙○○所有,原告商請被告丙○○處理,然其並未處理,故原告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與被告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之6、143之8、143之9、143之10、143之12、143之14、143之44及144之5地號,共8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於訂約時同時交付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50,000元之支票乙紙做為定金,交付被告甲○○收執。
同時,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應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配合甲方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34條)規定處分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契約生效,否則無條件原金退還甲方,並解除本契約無異議。」今因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提出異議,並主張行使優先承購買權,且向鈞院提起訴訟,以致被告甲○○就本件上開買賣契約同意履行之條件(即配合原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達成,上開土地亦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甲○○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因被告甲○○遲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原告遂於9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甲○○,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時,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就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之6、
143之8、143之9、143之10、143之12、143之14、143之44、143之45、143之46、143之48、143之50、143之52、143之
55、143之57、143之130及143之131地號土地,實際僅收受訂金20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500,000元。原告指稱之300,000元,係原告與李水金(即共有人李施叔卿之配偶)達成協議共同合作處理系爭土地,由原告自願先行墊付300,000元,代為清償公同共有人何仲元、何曉陽二人所欠台新銀行債務800,000元,以便塗銷土地查封登記,且上開300,000元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始抵作價金之一部份,並協商同意自約定各共有人土地款差額每坪5,000元扣除,可見前揭土地已順利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程序,而該款項亦由原告自動匯款至共有人李施叔卿名下銀行帳戶,被告丙○○並未親自收受該款項。又因前揭土地業已依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整合各公同共有人,人數過半數及出售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程序,並經原告同意排定簽約日期,且於94年10月25日分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365號及第5364號通知各公同共有人應於94年11月10日下午2點辦理簽定買賣契約手續,惟期間曾多次催促原告出面辦理履行登記手續,未獲善意回應,被告丙○○遂於95年1月18日及95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為履行買賣登記手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所收定金200,000元,另300,000元因買賣不成立者,自無所謂差額價款,且被告丙○○並未收受。
㈡被告丙○○與原告曾多次修改契約,期間因認土地係第三人
所有,非本人所有,僅能從旁協助,是認為契約條款之「負責協商洽談土地通行權事宜」之字句不妥,應修正改為協助,嗣後曾與原告探討並經同意研究修改,才會在契約書上以鉛筆註記。又被告丙○○係經原告授權同意,始代為與李水金簽訂共同合作承買土地同意書,被告丙○○確實已盡力協助商談處理道路通行權及整合各共有出售土地事宜。再者,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何錦生等5人主張優先承買部分土地及部分公同共有人所持有公同共有1/2之土地,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精神相違背,且公同共有人無土地面積持分,如何有優先承買權,應針對所有公同共有人及共有人全部出售承買。而被告丙○○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定處分程序,以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係原告未依程序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延誤一切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3年7月18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
買被告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之6、143之8、143之9、143之10、143之12、143之14、143之
44、143之45、143之46、143之48、143之50、143之52、143之55、143之57、143之130及143之131地號,共1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1/10(1/2),及另應有部分1/12,並包含地上物部分之所有權,且同時交付以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3年7月18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做為定金交付被告丙○○收執。
嗣因該契約註明之93年10月31日履行期限到期,雙方復於94年5月26日訂立另一份契約,除期限外,其餘條件均相同。依該契約第16條載明:「乙方(指被告丙○○)應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第34條)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並負責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等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等事。且本買賣土地可開發建築許可,契約始成立,否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無息返還訂金」等語。惟兩造於訂立該契約時就該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並未慮及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⒉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與被告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
買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3之6、143之8、143之9、143之10、143之12、143之14、143之44及144之5地號,共8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並於訂約同時以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50,000元之支票做為定金予被告甲○○收執。依該契約備註㈠載明:「乙方(指被告甲○○)應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配合甲方(指原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34條)規定處分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契約生效,否則無條件原金退還甲方,並解除本契約無異議」等語。惟兩造於訂立該契約時就該契約備註㈠之約定,並未慮及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⒊前揭土地業經公同共有人提出異議,並就系爭143之10、
143之12、143之14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4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
負責整合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協商鄰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及道路通行權)是否係屬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契約不生效力?⒉原告以下列主張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因其他共有人何錦生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被告未能
整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⑵被告未能負責洽談協商鄰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
游朝陽等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僅就其中143之10、143之12、
143之1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地號土地尚屬給付可能,則解除全部之契約?⒊被告丙○○是否已解除本件契約?⒋被告丙○○向原告收受之定金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系爭契約第16條載明:「乙方(
指被告丙○○)應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第34條)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並負責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等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等事。且本買賣土地可開發建築許可,契約始成立,否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無息返還訂金」等語,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持分及公同共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外,尚附有被告丙○○須「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並負責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等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等事」之停止條件。
⒉本件證人即負責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丁○○於本
院95年8月3日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丙○○部分事後在94年11月10日另外再簽1份契約,是為何?)答:因為有意願繼續再辦理,原告有拿出30萬元塗銷假扣押,可是因為期限已經超過,所以重新定1份契約,契約的條件應該跟之前的差不多一樣」、「(問:這份契約後來為何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答:丙○○有再發1份存證信函叫原告來辦,通知共有人,但是有共有人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所以又耽擱了,共有人有告丙○○,因此又停頓了,我有詢問過律師,這種情形也是可以辦理登記,但是地政機關認為有私權爭議,只要有人異議他們就會考量,後來是他們雙方面不處理,我也沒有辦法」、「(問:雙方整合已經超過半數了,是何人不辦移轉登記?)答:應該問他們雙方,因為我有通知他們雙方來辦移轉登記,原告說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叫他們處理好再來辦,丙○○說增值稅又漲價了,這個價格有點爭議,所以雙方都沒有來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他們雙方私約是訂好了,但都沒有來我這邊定公定契約」、「道路通行權乙○○有請丙○○通知道路所有權人出面協商,但是沒有人出來」等語,益見本件因事後有其他部分共有人出面就其中143之10、143之12、143之14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故被告丙○○並未履行「負責配合整合各共有人出面出售該共有土地,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土地持有面積超過1/2」之義務,且亦未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哲、吳宗耀、游朝陽等人出面洽談土地出售事宜及道路通行權等事。而原告就此,已於95年6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859號存證信函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26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丙○○應於函到後通知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符合達到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2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予採信。然被告丙○○迄無法履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買賣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⒊至被告丙○○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定金數額究為
何,兩造亦有爭執,並各自為如上之主張,可見兩造就被告丙○○於簽約時便已向原告收受定金20萬元,及原告於簽約後有匯款30萬元予李施叔卿等節,並無爭執,兩造僅係就原告事後所匯予李施叔卿之30萬元,是否充作原告所應付予被告丙○○定金之一部分,迭有爭議。而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指原告)先向乙方(指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等語,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所證:「30萬元是雙方都有同意,日後再從買賣價金扣,充為價金的一部分,因乙○○跟丙○○買的價位比較高,丙○○才同意由乙○○拿出30萬元撤銷假扣押,丙○○同意當作價金的一部分」等情,顯見兩造於簽約時便有合意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李施叔卿,並以之充作原告所應付予被告丙○○定金之一部分,是應認被告丙○○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所收受之定金共為50萬元。
⒋依上所述,被告丙○○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定金500,000元
,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系爭契約備註㈠載明:「乙方(
指被告甲○○)應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配合甲方(指原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誤載為34條)規定處分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契約生效,否則無條件原金退還甲方,並解除本契約無異議」等語,足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以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外,尚附有被告甲○○「應於93年11月
30日前配合原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
⒉本件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證稱:「甲○○這份契約
也是我幫他們寫的,甲○○部分因為他只是共有人之一,因為不符合土地法34條之1的規定,故也沒有辦成。93年11月30日以前根本沒辦法辦理登記, 林淑賢 也是因為期間超過才解約。沒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就要退還訂金,他們這個買賣是因為賣方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故錢是要退給乙○○,我們當初的意思就是這樣,當初有約定時間要整合,且有一些銀行查封的事情」等語,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買賣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⒊依上所述,被告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定金50,000元,
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違,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原告各與被告丙○○、甲○○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均已屬不能成就,則該等買賣契約即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縱兩造事後分別予以解除,亦不生解除之效力,然此與本件之判斷,要屬無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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