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瀋陽路與遼寧路交叉路口右轉進入遼寧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適在臺中市○○區○○路上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往前揭交叉路口方向駛去,於行經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九號前乙○○上開跨越行車分向線處,發現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在甲○○所行車道上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合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樊世昌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復有明定。查上揭臺中市○○區○○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被告駕車當應遵守上述規定,小心從事。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合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另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置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樊世昌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一五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之受傷狀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傷,暨其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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