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曾偉誠 (即 曾振源 之繼承人)
       曾琬婷 (即曾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振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振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振源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莫兆鴻,莫兆
鴻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振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後
無法依約還款,被繼承人曾振源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原告
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期間自95年9月起
,分80期,週年利率3.88%,惟被繼承人曾振源自協商成立
後從未依約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繼承人曾振源尚積欠新臺幣174,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然被繼承人曾振源已於106年2月6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曾振源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曾振源之債務負清償
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繼承人過世時,名
下只有一輛車子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曾振源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曾振源已於106年
2月6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被告固辯稱被繼
承人過世時,名下只有一輛車子等語。惟查,縱被告所言
屬實,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
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振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776元,及
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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