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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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順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受手部、腳部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右手2x1cm撕裂傷、左前臂6x1cm、1x1cm擦傷及右膝1x1cm擦傷等傷害」;暨證據欄應補充「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被告業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衡本案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雖有賭博及侵占前科,惟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