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鳳 上列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龍聲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聲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為由,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麗鳳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在案,惟今再審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之帳冊除於本案中提出者(即A帳,以下簡稱A帳)外,尚有其他帳冊資料,即所謂的B帳(以下簡稱B帳),且A、B帳之領取及支付,全係經由 陳禎德 之指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證人 梁永芳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龍聲公司有A、B帳,A帳是其自己做的帳,B帳是佣金及會錢;A帳是以實際發生為準,B帳的佣金是指廠商向龍聲公司要的佣金,會錢是龍聲公司以其名義跟一個公司的會,會錢固定每個月要繳,佣金每個月多少錢也不一定,陳禎德叫我領,我就領,龍聲公司有關會計文件,都有經由陳禎德簽核,包括A、B帳及佣金、會錢部分,佣金、會錢的支出要寫傳票,但不會列入總帳,因為只有伊、陳禎德、 郭泰山 、 鍾良水 等四人知道,也就是不列入A帳,會計師不會知道,也不會計入龍聲公司的年度盈虧云云。蓋由上可知,依告訴人之會計作業程序,再審聲請人勢必係經陳禎德授權領款相關款項後,在依其之指示,將領取之款項用以支付租金、會錢,只是因此部分屬上述之B帳,不會列入總帳,原確定判決單以告訴人提出之A帳中有提領之款項,卻無存入之款項,以及於總帳中未記載為由,判決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有罪確定,顯未符事實。是再審聲請人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梁永芳及10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梁永芳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本件附民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00年1月12日院鼎刑辛99附民292字第1000000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卷第295頁),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之宣判日期則為99年12月22日,是證人梁永芳係為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到庭作證,而其所提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係於101年
1月10日宣判,是上開證據均係在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即99年12月22日之後,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發現,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於90年2月起至
6月止,確係擔任龍聲公司之主辦會計,並負責處理龍聲公司各銀行台幣或美金、活存或定存帳戶提款、存款、轉帳及匯兌各項業務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 林富美 、陳禎德、郭泰山之證述,及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存單編號之存單存摺存款支出傳票、外匯定存存單解約各3紙,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查明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龍聲公司帳戶美金定存解約後,解約人以外幣現鈔領取;且因外匯均透過臨時往來交易,故外匯傳票均蓋有「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訖」,除90年2月14日解約外匯定存單部分金額提領現鈔,部分金額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龍聲有限公司外,解約之存款均係提領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並無轉入其他帳戶等節,分別有該銀行97年11月13日渣打銀桃園字第159-1號及98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800421號函在卷可查。經詳為斟酌上開等資料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擔任龍聲公司之主辦會計時,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將龍聲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定期存單編號之定存美金解約,並親自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金現金等情。復佐以卷附龍聲公司90年度總帳、會計憑證、龍聲公司名義之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均查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美金現金金額同等值新台幣入帳之情形,自堪認聲請人於解除上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龍聲公司之美金定存帳戶之定期存單後,並無將其所提領各筆美金現鈔轉交予龍聲公司負責人或將之存入龍聲公司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況龍聲公司在處理一般業務上均不會使用到美金,僅有出差時使用美金,但金額都很小等情,業經證人陳禎德證述明確,則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龍聲公司遭解約之美金定期存單後,所提領美金現鈔金額分別為美金3萬0742.22元、5萬1233.65元、5萬1233.65元,經換算為新台幣各筆分別為約102萬元至169萬餘元不等金額觀之,縱龍聲公司有時確有出差費用疏於總帳中登載之情形,然上開所提領如此鉅額之美金現金實無可能係僅供龍聲公司員工出差使用之金額,且苟係為用於其他途徑亦應會將之轉入其他活存帳戶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使用,殊難想像有提領大筆現鈔之必要,足證聲請人將龍聲公司美金定期存單解約後,因知悉帳戶美金餘額如轉匯至特定帳戶內,其中轉帳過程將在銀行帳務留下交易往來紀錄,始以提領大筆美金現鈔侵占入己以避免遭將來查緝之危險,益徵聲請人自始於解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單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行。綜上,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為前揭侵占罪行。另聲請人於91年2月14日解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定存存單後,隨即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000元美金中部分款項轉帳匯入龍聲公司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㈠、㈡、㈢、㈣、六部分),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美金之犯行,並就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是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