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日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日森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0.2公里,有「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之事實,但國道一號南下91.62公里至93.0
7公里路段於上午7時至9時本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由舉發照片所示其路旁有架設隔音板設施,且前方接近交流道之路旁綠底白字標誌,足見其拍攝位置應為距離交流道出口
200公尺與300公尺間等情,即可得知異議人遭攝影舉發之路段應在國道一號南下93.04至93.05公里間,自無違規行駛路肩之實,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當日違規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90.2公里處之路肩,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沿國道1號南向路段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上開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在卷可稽,且本件違規蒐證彩色照片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輪均駛在白色邊緣線外並緊鄰右側安全護欄之路段行進,故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國道一號南下90.2公里處行駛之情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南下93.04至93.05公里處,惟該違規蒐證照片顯示當時上揭車輛前方車道係為右側彎道、200M綠色標示牌後方並未立有紅色警示牌,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國道1號南下93.07公里處照片顯示該處係向左側彎道、200M綠色標示牌後立有「路肩通行終點」紅色警示牌等情全然不同,可知二者並非為同一地點拍攝,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足採。而國道1號公路竹北交流道(91.620公里)至新竹A交流道(93.070公里)南向路段,雖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開放小型車使用路肩之情形,但90.2公里處並未開放行駛,已至為明確。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之路段既未開放使用路肩,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使用路肩,已違反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則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