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對其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其僅於101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聲請迴避單位等負擔狀」,迄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8頁),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妙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