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王玉珍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沈 王玉梅 間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查監護宣告併同選定監護人者,核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再審程序應適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王玉梅 選定監護人事件,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選定 沈宏翰 為監護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5號以抗告主張伊為合適監護人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本院否定其為合適監護人之裁定本得為抗告,然未為抗告,嗣本院該裁定確定後,復以原裁定以沈宏翰為監護人不宜,伊始為合適監護人為由聲請再審,乃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