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控肉網」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查獲,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01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家有老母,疾病纏身,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全由身為獨子之被告負擔,如執行勒戒處分,親屬間無人可為協助照顧母親,家庭將陷入困境,現被告已戒除毒品惡習,改過自新,請准予改為易科罰金或服勞動役之刑。
四、經查,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易以罰金或易服勞役。本件以有心悔改及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