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75號前時,適逢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未成年子女B女、C男(年籍均詳卷),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遵行方向在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A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臀挫傷、足挫傷之傷害,C男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及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B女受有右側正中門牙冠斷裂、左側正中門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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