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香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交簡字第3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香吟於民國101年3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立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2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香吟與告訴人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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