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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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郭祖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祖寧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前述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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