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宏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張宏銘(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 陳榆蓁 繳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本院審核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以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將系爭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經同居人即其母 呂桂花 收受等節,有系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已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4年5月5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4年5月5日),然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始向監所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含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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