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居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李居安)明知其於民國94年8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15萬元,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第一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無力償還欠款,前開車輛於96年1月3日已由上開債權人取回,並無失竊之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10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謊報前開自小客車於96年3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新海消防隊後方之停車格內失竊,請求究辦涉犯竊盜之人。惟上開自小客車經上述債權人取回後,已由 莊瑩華 於96年1月23日經由法定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並登記在其妻 周錦玉 名下,而於同年3月28日出借予 高芳林 代步使用。嗣於96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高芳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經警發現該自小客車有經人報案失竊之情,遂將該車攔下盤查,始獲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瑩華、高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處執行處96年1月22日 彰院賢 執乾96年度執字第1465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強制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三、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偵查中裁判確定前,即向警方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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