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構思創藝社擔任會計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六日止,趁職務之便,挪用原告所有,為構思創意社應支付廠商款項共計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支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被告所涉侵占案件歷審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伊所經營之構思創藝社擔任會計職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六日止,趁職務之便挪用伊所有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共計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因涉及侵占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就前開侵占之事實及數額均不否認,而被告因涉及業務侵占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卷在卷供參,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事後曾返還侵占款項四十萬元,此則為原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自屬有據。末查原告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此一給付之標的雖為金錢,然原告此一權利,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非本於當事人之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茍非經原告催告,尚難遽謂被告已負有遲延責任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給付利息,尚有未洽。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