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證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承保範圍含被保險人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員工因意圖不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支票存款經辦員,負責收受存款業務,詎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利用替客戶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盜用客戶 范志超 等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該社詐提領款,總計提領款項二百三十六萬元,並先後將客戶 吳貴德 等人繳納支票存款現金之機會,未將款項存入帳,而侵占入己,共計四十六萬元,案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又因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同時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保險,屬複保險,故原告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業已將被告挪用金額二百八十二萬元其中一百十一萬元理賠被保險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告因而取得位求償之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保險金理賠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影本一件為證。又查被告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支票存款經辦員,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利用替客戶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盜用客戶范志超等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該社詐提領款,總計提領款項二百三十六萬元,並先後將客戶吳貴德等人繳納支票存款現金之機會,未將款項存入帳,而侵占入己,共計四十六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刑事庭時亦坦承不諱,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上不法侵占訴外人即本件被保險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經辦客戶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賠償客戶損失之損害,被告對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賠償金額,自得在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行使求償權,於法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